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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陳阿金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阿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陳阿金於民國111年1月1日13時許至13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南下車道處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張陳阿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張陳阿金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1年2月7日起6個月內未向公庫完成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見緩字卷第31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1年12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遂於112年1月3日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至49、59頁,撤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至8、11至12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速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至21、27至31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1年8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雖於裁判時已滿80歲,然於行為時僅79歲,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騎乘之機車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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