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筆錄(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五)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300ML(價值參佰伍拾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罐(價值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278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價值壹佰捌拾伍元)、勝王泡麵壹碗(價值柒拾玖元)、統一優酪乳壹瓶(價值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捌仟元)、雨衣壹套(價值柒佰伍拾元)、密碼鎖壹個(價值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50元)、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好海產店」前,竊取彭彩華所有、置於977-NEP號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2萬元)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彭彩華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30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
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高中」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鄭煜鋒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7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煜鋒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四)於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
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美崙田徑場」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知禹所有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
50元)及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知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彩華、黃欣儀、鄭煜鋒、陳知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2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彭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之IPHONE手機盒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犯罪事實一(二)(四)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 4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鄭煜鋒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電輔車訂單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5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陳知禹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背包比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