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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子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第8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3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21-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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