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繼穎
- 指定辯護人
-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辜繼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訪表、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2月7日至15日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係113年8月2日始生效施行。原審認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所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係必減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應不到5年之極限。果爾,原審據此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不利而適用新法,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恐失依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乃至其他有關刑罰裁量之限制,皆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諸如處斷刑框架或量刑範圍,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無加減事由之法定刑、或有法定加減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框架後,進一步依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刑罰裁量之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經適用法定加減事由(如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雖有變動,但處斷刑之上限仍逾有期徒刑5年時,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誠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之供述,上訴人似未有犯罪所得(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8頁),則上訴人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似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上情如果無訛,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似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49頁,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卷第22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原審判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自無不當,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