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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晋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晋銓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細故與女性友人黃暐媜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晋銓明知鍾睿霖及其他到場處理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員警欲將黃暐媜帶離葉晋銓身側以詢問案情之際,葉晋銓先徒手拉扯員警之手臂,其後員警為黃暐媜之人身安全,欲先讓黃暐媜搭乘警車離開現場,葉晋銓從隨身側背包內拿出辣椒水1罐作勢對員警噴灑,對員警揚言:「要不要帶我回家?要不要嘛?要不要回去嘛?」等語,並以左手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下稱本案警車)右後座車窗,以腳踢擊本案警車右後車身,致本案警車右後葉子板板金刮傷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葉晋銓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鍾睿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案警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9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黃暐媜糾紛時,先徒手抓住員警手部,後持其所有辣椒水1罐咆哮並作勢噴灑,其後以手腳捶擊、踢擊本案警車之行為,所為乃在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車既係員警執行職務所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此情,仍以腳踢擊本案警車,致本案警車右後葉子板板金刮傷,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本案警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作勢噴灑,然本案起因既係因路邊糾紛而為員警關切,難認被告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而隨身攜帶上開辣椒水,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且致本案警車右後葉子板板金刮傷,其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侵害國家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本案警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9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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