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花易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英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花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英和與告訴人劉OO、李OO夫婦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劉OO,貶損其名譽及社會人格,又於告訴人劉OO持手機錄影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劉OO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劉OO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OO當場上前攔阻,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OO臉部,致告訴人李OO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李OO眼鏡變形毀損(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認無毀損之故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OO、李OO於115年6月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