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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昀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昀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昀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9至62、107至108、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吳OO、楊OO、劉OO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分別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劉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000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有點吃緊(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此部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OO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OO、楊OO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吳OO、楊OO係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3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3金融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3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劉OO(提出告訴)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OO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於民國115年8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4萬2,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劉OO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7號
  被   告 潘昀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昀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在花蓮
    縣○里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玉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玉山、二信等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定嶢」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O、楊OO、劉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昀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及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OO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及IG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OO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OO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 告 與LINE暱稱「張芳慈」、「林定嶢 」 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
    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3帳戶,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
    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均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OO 不詳之人以「假網購」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吳OO,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7月14日16時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7月14日16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 1萬1,209元  2 楊OO 不詳之人以「假網購」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楊OO,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 4萬9,96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4日18時43分許 4萬9,983元  3 劉OO 不詳之人以「假網購」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劉OO,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8萬13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7月14日19時2分許 7萬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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