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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花易字第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英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花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英和與告訴人劉OO、李OO夫婦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劉OO,貶損其名譽及社會人格,又於告訴人劉OO持手機錄影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劉OO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劉OO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OO當場上前攔阻,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OO臉部,致告訴人李OO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李OO眼鏡變形毀損(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認無毀損之故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OO、李OO於115年6月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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