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經變造「丙○○」、「己○○」名義身分證上貼用之「乙○○」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廣賢村某工地,竊取己○○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中山路口,徒手竊取丙○○置於JB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汽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後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乙○○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揭竊得之前揭二張身分證上「丙○○」、「己○○」之照片撕下且均改貼為其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花蓮市○○路五六六號「環球通訊行」,向店員出示其所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欲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嗣則因故作罷,甫步出通訊行外,即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詎此際,乙○○猶冒名「丙○○」且向警方出示該枚變造之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警政機關身分查核、刑案偵辦等作業之正確性暨「丙○○」、「己○○」本人。幸即為警識破,除當場扣得該枚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外,並自乙○○所攜皮夾內起出其上蓋有身分證辨識鋼印之「丙○○」本人照片一張、己○○名義之變造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變造之「丙○○」、「己○○」身分證,並先後向通訊行職員及盤查警員出示「丙○○」變造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二張變造身分證,均係由伊提供照片予戊○○後,由戊○○交給伊的,伊並未偷該二張身分證云云,然查,扣案之兩張變造身分證分別係丙○○、己○○於右揭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己○○指述綦詳,質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兩張丙○○、己○○名義變造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伊住處和勝江山大樓下,把伊的二張照片交給綽號「阿生」的王姓男子,言明每張身分證代價為一千元,伊並沒有叫綽號「阿生」的王姓男子幫伊偽造身分證,是綽號「阿生」的王姓男子問伊想不想辦免費的大哥大門號,伊就跟他說能辦就辦,遂拿二張相片給他,伊不知道該二張變造之身分證來源等語(見警卷乙○○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口稱:該二張變造身分證係姓「王」之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在仁里橋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其後,因被告無法說出綽號「阿生」之王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經公訴人認被告所供綽號「阿生」之男子顯係其杜撰之人物,不足採信,仍予提起公訴,被告乃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口稱:該二張變造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在戊○○吉安鄉住處,將照片二張交予戊○○,戊○○則在翌日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給伊等語,其前後所供交付照片及收受變造身分證之對象、時間、地點顯均相互歧異,而訊之證人戊○○亦堅決否認竊盜及交付變造身分證予被告,是被告所供其係自他人處收受變造身分證乙節,其真實性實值可疑。猶有進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所持皮包內搜出一張丙○○本人之照片,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認無訛,此有丙○○警訊筆錄及指認紀錄各一份存卷可按,倘依被告所供其僅係交付照片予他人,再取得業經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則被告理應不可能持有丙○○本人之照片,足徵被告所辯其僅交付照片供他人變造身分證云云,要屬事後意圖諉責,杜撰虛構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竊取丙○○及己○○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後,復為圖申辦行動電話及應付警員盤查,先後向通訊行店員甲○○及警員丁○○出示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警政機關身分查核、刑案偵辦等作業之正確性暨「丙○○」、「己○○」本人,至為明灼。此外,並有變造身分證二枚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丙○○、己○○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變造丙○○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其變造己○○身分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變造丙○○、己○○之身分證,觸犯二個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至環球通訊行向店員出示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而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丙○○」、「己○○」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上經換貼之「乙○○」照片各一幀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變造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丙○○」、「己○○」國民身分證,因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該二張身分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