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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移送機關加列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花蓮縣衛生局與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影本。

(三)台灣花蓮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欽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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