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0號、96年度偵字第17號、第104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事實二部份);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事實二部份);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本院花蓮簡易庭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7 號、94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2 案合併執行,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日夜間9時許,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毀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巷23號丁○○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丁○○所有之金飾1批、PDA、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各1台、手錶1個及袁大頭龍銀幣6個等物。嗣經警於95年11月2 日6時許,搜索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288 號後方之鐵皮屋住處,查得本案遭竊之物品,又因甲○○另涉竊盜案件(所涉罪刑,經本院另案審理),經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
三、甲○○、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與前開事實二之鉗子為同1支),毀壞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5號乙○○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乙○○所有之電腦2組、隨身聽3台及現金新台幣約2 千元等物。嗣因甲○○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於95年11月2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佐李精誠坦承犯行,及願接受法律制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及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戊○○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分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 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屬鋒利之器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極易造成危害,其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漏未論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犯侵入住宅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及被告甲○○、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三中以一個毀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竊盜之犯行,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公訴人就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二部份,業已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前,於95年11月2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佐李精誠坦承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4月13日新警刑字第0960003282號函1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前段條之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與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重利、竊盜等前科;被告戊○○有傷害、贓物、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丙○○有毒品、電信法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其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且竊取他人物品已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 號被告甲○○竊盜等案件中扣案之鉗子1支(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666號編號六之A),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
二、三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