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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寅○○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治戒治中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17號、96年度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壹月。

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辛○○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寅○○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庚○○、辛○○、寅○○及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獨自1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由甲○○、戊○○、「小寶」結夥3 人(附表一編號3 之甲○○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理),或由甲○○、戊○○、辛○○結夥3 人,或由甲○○、辛○○、寅○○結夥3人,或由甲○○、辛○○、庚○○結夥3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3 之竊盜犯行。甲○○於前開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發現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察隊承辦人員主動供出前開犯行並接受審判而自首。

三、案經被告甲○○自首及被害人辰○○、己○○、林振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庚○○、辛○○、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子○○等人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按,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前,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里,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里,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戊○○本件係故意再犯竊盜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是以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瓦斯噴燈、鐵撬、螺絲起子、鉗子等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危險,核屬凶器無訛;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均堪認定。核被告5 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起訴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起訴法條誤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21條第1、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戊○○與綽號「小寶」之成年人間、甲○○、戊○○、辛○○3 人間,甲○○、辛○○、寅○○3人間,甲○○、辛○○、庚○○3人間,就彼等共同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戊○○、辛○○、寅○○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且業經執行完畢,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彼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其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5 人之素行不佳,被告等人均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彼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等人行竊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輕,對於眾多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居住安寧與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梯、瓦斯噴燈、螺絲起子、鐵撬、鉗子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減刑後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六、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甲○○、辛○○、庚○○前因犯竊盜等案件,被告甲○○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2 月,被告辛○○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1 月,被告庚○○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 月等刑期在案,連同本件竊盜案件,被告將來所需執行之刑期已經甚長,且本件竊盜案件是被告甲○○主動供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彼等已知錯誤而有所悔悟,而彼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施用毒品做錯很多事等語,足見彼等應是施用毒品所費不貲之故,鋌而走險,犯下竊盜案件而難以自拔,尚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致生竊盜犯罪之習慣,且無事證足認彼等係因欠缺工作意願而行竊,彼等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又被告寅○○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為 2件,所宣告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 據   │所犯法│
│號│間與地│      │              │          │條    │
│  │點    │      │              │          │      │
├─┼───┼───┼───────┼─────┼───┤
│1 │95年8 │甲○○│以自備之鋁梯自│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29日│      │該宅屋後未上鎖│揚於警詢時│321條 │
│  │14時許│      │之窗戶侵入(侵│、偵查中、│第1項 │
│  │,於花│      │入住宅部分未據│本院準備程│第2款 │
│  │蓮縣花│      │告訴),徒手竊│序及審理時│      │
│  │蓮市中│      │取子○○置於該│之供述    │      │
│  │順街45│      │處之筆記型電腦│②被害人葉│      │
│  │巷12號│      │、紀念幣、裝飾│程善之證詞│      │
│  │      │      │用之小武士刀、│③刑案現場│      │
│  │      │      │數位相機等物。│勘查紀錄表│      │
│  │      │      │              │、現場照片│      │
│  │      │      │              │、現場圖  │      │
├─┼───┼───┼───────┼─────┼───┤
│2 │95年9 │甲○○│於夜間自該宅旁│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8日 │      │之工地攀爬至3 │揚於警詢時│321條 │
│  │20時許│      │樓頂後,以其所│、偵查中、│第1項 │
│  │於花蓮│      │有客觀上足供凶│本院準備程│第1、2│
│  │縣吉安│      │器使用之瓦斯噴│序及審理時│、3款 │
│  │鄉吉興│      │燈燒毀落地窗之│之供述    │      │
│  │3街91 │      │玻璃,並以其所│②被害人廖│      │
│  │之3號 │      │有足供凶器使用│正康之證詞│      │
│  │      │      │之螺絲起子破壞│③現場照片│      │
│  │      │      │玻璃後侵入住宅│、現場圖  │      │
│  │      │      │,竊取丑○○置│          │      │
│  │      │      │於該處之IBM電 │          │      │
│  │      │      │腦及螢幕一組(│          │      │
│  │      │      │價值約5千元) │          │      │
├─┼───┼───┼───────┼─────┼───┤
│3 │95年5 │戊○○│戊○○、甲○○│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8日 │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揚、戊○○│321條 │
│  │凌晨2 │(由本│綽號小寶之成年│於警詢時、│第1項 │
│  │至3時 │院另行│人,由戊○○駕│偵查中、本│第1、2│
│  │許於花│審理)│車在外把風、接│院準備程序│、4款 │
│  │蓮縣吉│「小寶│應,而由甲○○│及審理時之│      │
│  │安鄉宜│」    │、小寶於夜間踰│供述      │      │
│  │昌村文│      │越該宅窗戶侵入│②被害人周│      │
│  │化1街7│      │,共同徒手竊取│淑娥之證詞│      │
│  │巷1弄2│      │丙○○置於該處│③受理刑事│      │
│  │號2樓 │      │之18K金金飾2個│案件報案三│      │
│  │      │      │、筆記型電腦一│聯單、現場│      │
│  │      │      │部、液晶螢幕電│照片      │      │
│  │      │      │視1部、翻譯機1│          │      │
│  │      │      │臺、水晶1串、 │          │      │
│  │      │      │珍珠項鍊3條、 │          │      │
│  │      │      │金牌1面、現金 │          │      │
│  │      │      │新台幣1萬9千6 │          │      │
│  │      │      │百元、港幣1萬1│          │      │
│  │      │      │千餘元、金戒指│          │      │
│  │      │      │4只、瑪瑙項鍊 │          │      │
│  │      │      │等珠寶及丙○○│          │      │
│  │      │      │之台胞證、護照│          │      │
│  │      │      │、存摺(台銀、│          │      │
│  │      │      │郵局、二信)、│          │      │
│  │      │      │賴秋元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存摺、賴│          │      │
│  │      │      │偉元與賴瑞芬之│          │      │
│  │      │      │郵局存摺、等物│          │      │
│  │      │      │(共值新台幣約│          │      │
│  │      │      │19萬3百元左右 │          │      │
│  │      │      │)。得手後3人 │          │      │
│  │      │      │朋分上述財物。│          │      │
├─┼───┼───┼───────┼─────┼───┤
│4 │95年10│甲○○│甲○○、戊○○│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25日│戊○○│、辛○○,由孫│揚、戊○○│321條 │
│  │13時  │辛○○│文聰在外把風,│、辛○○於│第1項 │
│  │許於花│      │由甲○○、黃順│警詢時、偵│第2、3│
│  │蓮縣吉│      │興自該宅相鄰之│查中、本院│、4款 │
│  │安鄉吉│      │工地翻爬至該宅│準備程序及│      │
│  │興路1 │      │陽台後,持客觀│審理時之供│      │
│  │段242 │      │上足供凶器使用│述        │      │
│  │之1號 │      │之瓦斯噴燈燒破│②被害人郭│      │
│  │      │      │落地窗玻璃後侵│明宏之證詞│      │
│  │      │      │入(侵入住宅部│③現場照片│      │
│  │      │      │分未據告訴),│、飾金買入│      │
│  │      │      │竊取己○○置於│登記簿    │      │
│  │      │      │該處之金飾、珠│          │      │
│  │      │      │寶戒指、耳環、│          │      │
│  │      │      │鑽石戒指、手提│          │      │
│  │      │      │電腦等物(共值│          │      │
│  │      │      │約44萬5千元) │          │      │
│  │      │      │。得手後將金飾│          │      │
│  │      │      │售予花蓮市東峰│          │      │
│  │      │      │銀樓,手提電腦│          │      │
│  │      │      │則以5、6千元之│          │      │
│  │      │      │價格售予蕭光哲│          │      │
│  │      │      │,得款3人朋分 │          │      │
│  │      │      │花用。        │          │      │
├─┼───┼───┼───────┼─────┼───┤
│5 │95年9 │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28  │辛○○│及寅○○結夥三│揚、辛○○│321條 │
│  │日10時│寅○○│人,共同為自己│、寅○○於│第1項 │
│  │許於花│      │不法所有之意圖│警詢時、偵│第2、3│
│  │蓮縣花│      │,由辛○○開車│查中、本院│、4款 │
│  │蓮市林│      │在外把風、接應│準備程序及│      │
│  │森路  │      │,由甲○○、潘│審理時之供│      │
│  │249巷3│      │信安持客觀上可│述        │      │
│  │弄13  │      │供凶器使用之鐵│②被害人林│      │
│  │號    │      │撬,破壞該宅屋│國棟之證詞│      │
│  │      │      │後廁所窗戶鐵條│③受理刑事│      │
│  │      │      │後侵入(侵入住│案件報案三│      │
│  │      │      │宅未據告訴),│聯單、現場│      │
│  │      │      │竊取丁○○置於│照片、現場│      │
│  │      │      │該處之金飾、手│圖、贓物認│      │
│  │      │      │錶、存錢筒等物│領保管單、│      │
│  │      │      │(價值45萬元)│搜索、扣押│      │
│  │      │      │。得手後將金飾│筆錄、扣押│      │
│  │      │      │售予東峰銀樓,│物品目錄、│      │
│  │      │      │得款3人朋分花 │飾金買入登│      │
│  │      │      │用。          │記簿      │      │
├─┼───┼───┼───────┼─────┼───┤
│6 │95年9 │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30  │辛○○│、寅○○結夥三│揚、辛○○│321條 │
│  │日20時│寅○○│人,共同意圖為│、寅○○於│第1項 │
│  │許於花│      │自己不法所有,│警詢時、偵│第1、2│
│  │蓮縣吉│      │由寅○○在外把│查中、本院│、3、4│
│  │安鄉吉│      │風、接應,由江│準備程序及│款    │
│  │興1街 │      │旗揚、辛○○於│審理時之供│      │
│  │326巷6│      │夜間由該宅相鄰│述        │      │
│  │號    │      │處上頂樓,再以│②共同被告│      │
│  │      │      │客觀上足供凶器│卯○○於警│      │
│  │      │      │使用之鉗子、鐵│詢時、偵查│      │
│  │      │      │撬破壞防盜窗及│中之供述  │      │
│  │      │      │鋁門後,侵入竊│③被害人李│      │
│  │      │      │取乙○○置於該│慧貞之證詞│      │
│  │      │      │處之金飾、存錢│④受理刑事│      │
│  │      │      │筒等物(價值5 │案件報案三│      │
│  │      │      │萬元)。得手後│聯單、現場│      │
│  │      │      │將金飾售予東峰│照片、現場│      │
│  │      │      │銀樓,得款3人 │圖、贓物認│      │
│  │      │      │朋分花用。    │領保管單、│      │
│  │      │      │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      │
│  │      │      │              │飾金買入登│      │
│  │      │      │              │記簿      │      │
├─┼───┼───┼───────┼─────┼───┤
│7 │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12日│辛○○│、庚○○結夥三│揚、辛○○│321條 │
│  │17時左│庚○○│人,共同意圖為│、庚○○於│第1項 │
│  │右於花│      │自己不法所有,│警詢時、偵│第2、3│
│  │蓮縣花│      │由辛○○在外把│查中、本院│、4 款│
│  │蓮市國│      │風、接應,陳安│準備程序及│      │
│  │富10街│      │龍、甲○○自該│審理時之供│      │
│  │9號   │      │宅旁工地攀爬至│述        │      │
│  │      │      │3樓後,持客觀 │②被害人謝│      │
│  │      │      │上足供凶器使用│宗貴之證詞│      │
│  │      │      │之鐵撬破壞3樓 │③現場照片│      │
│  │      │      │之門後侵入(侵│、證物認領│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保管單、搜│      │
│  │      │      │告訴),竊取謝│索、扣押筆│      │
│  │      │      │宗貴置於該處之│錄、扣押物│      │
│  │      │      │新台幣(含外幣│品目錄、飾│      │
│  │      │      │)約2萬元左右 │金買入登記│      │
│  │      │      │及金飾等物。金│簿        │      │
│  │      │      │飾賣出後之贓款│          │      │
│  │      │      │3人朋分。     │          │      │
├─┼───┼───┼───────┼─────┼───┤
│8 │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12日│辛○○│、庚○○結夥三│揚、辛○○│321條 │
│  │19至20│庚○○│人,共同意圖為│、庚○○於│第1項 │
│  │時許,│      │自己不法所有,│警詢時、偵│第1、2│
│  │於花蓮│      │由辛○○把風,│查中、本院│、3、4│
│  │縣花蓮│      │庚○○、甲○○│準備程序及│款    │
│  │市府前│      │以客觀上足供凶│審理時之供│      │
│  │路296 │      │器使用之螺絲起│述        │      │
│  │巷15號│      │子破壞該宅之窗│②被害人饒│      │
│  │3樓之6│      │戶後,侵入竊取│溪芬之證詞│      │
│  │      │      │辰○○置於該處│③受理各類│      │
│  │      │      │之液晶電視、金│案件紀錄表│      │
│  │      │      │飾、鑽戒、手錶│、受理刑事│      │
│  │      │      │、珍珠項鍊、珠│案件報案三│      │
│  │      │      │寶等物(共值約│聯單、現場│      │
│  │      │      │105萬6千元)。│照片、證物│      │
│  │      │      │金飾、鑽戒賣出│認領保管單│      │
│  │      │      │後之贓款3人朋 │、搜索、扣│      │
│  │      │      │分。          │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飾金買入│      │
│  │      │      │              │登記簿    │      │
├─┼───┼───┼───────┼─────┼───┤
│9 │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14  │辛○○│、庚○○結夥三│揚、辛○○│321條 │
│  │日19時│庚○○│人,共同意圖為│、庚○○於│第1項 │
│  │許於花│      │自己不法所有,│警詢時、偵│第1、2│
│  │蓮縣花│      │由辛○○在外把│查中、本院│、3、4│
│  │蓮市榮│      │風、接應,於夜│準備程序及│款    │
│  │正街  │      │間由庚○○、江│審理時之供│      │
│  │220號 │      │旗揚踰越牆垣後│述        │      │
│  │      │      │侵入該宅,再以│②共同被告│      │
│  │      │      │客觀上足供凶器│卯○○於警│      │
│  │      │      │使用之瓦斯噴燈│詢時、偵查│      │
│  │      │      │燒毀落地窗玻璃│中之供述  │      │
│  │      │      │,並以螺絲起子│③現場照片│      │
│  │      │      │破壞玻璃及鐵門│、蔡文清失│      │
│  │      │      │後,竊取蔡文清│竊之相關資│      │
│  │      │      │置於該處之現金│料        │      │
│  │      │      │新台幣1萬1千5 │          │      │
│  │      │      │百元。        │          │      │
├─┼───┼───┼───────┼─────┼───┤
│10│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19  │辛○○│、庚○○結夥三│揚、辛○○│321條 │
│  │日19時│庚○○│人,共同意圖為│、庚○○於│第1項 │
│  │至20  │      │自己不法所有,│警詢時、偵│第1、2│
│  │時許於│      │由辛○○駕車在│查中、本院│、3、4│
│  │花蓮縣│      │外把風、接應,│準備程序及│款    │
│  │吉安鄉│      │庚○○、甲○○│審理時之供│      │
│  │北昌村│      │自該宅旁之工地│述        │      │
│  │富祥街│      │攀爬至3樓後, │②其他共同│      │
│  │157號 │      │持客觀上足供凶│被告卯○○│      │
│  │      │      │器使用之鐵撬破│於警詢時、│      │
│  │      │      │壞3樓之門後, │偵查中之供│      │
│  │      │      │侵入竊取癸○○│述        │      │
│  │      │      │置於該處之翡翠│③被害人楊│      │
│  │      │      │項鍊、墜子、珠│玲瑛之證詞│      │
│  │      │      │寶戒指、耳環、│④受理各類│      │
│  │      │      │珍珠項鍊、玉佩│案件紀錄表│      │
│  │      │      │、金飾等物(共│、受理刑事│      │
│  │      │      │值約44萬7千元 │案件報案三│      │
│  │      │      │)。金飾賣出後│聯單、現場│      │
│  │      │      │之贓款3人朋分 │照片、刑案│      │
│  │      │      │。            │現場平面圖│      │
│  │      │      │              │、證物認領│      │
│  │      │      │              │保管單、搜│      │
│  │      │      │              │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飾│      │
│  │      │      │              │金買入登記│      │
│  │      │      │              │簿        │      │
├─┼───┼───┼───────┼─────┼───┤
│11│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21  │辛○○│、庚○○共同意│揚、辛○○│321條 │
│  │日18時│庚○○│圖為自己不法所│、庚○○於│第1項 │
│  │至19  │      │有,由辛○○駕│警詢時、偵│第1、2│
│  │時許於│      │車在外把風、接│查中、本院│、3、4│
│  │花蓮縣│      │應,庚○○、江│準備程序及│款    │
│  │吉安鄉│      │旗揚於夜間自該│審理時之供│      │
│  │北昌村│      │宅旁之工地侵入│述        │      │
│  │莊敬路│      │頂樓,持客觀上│②其他共同│      │
│  │213號 │      │足供凶器使用之│被告卯○○│      │
│  │      │      │鐵撬破壞該址3 │於警詢時、│      │
│  │      │      │樓之門後,竊取│偵查中之供│      │
│  │      │      │楊怡芳置於該處│述        │      │
│  │      │      │之現金新台幣6 │③被害人楊│      │
│  │      │      │萬元、金飾、翡│怡芳之證詞│      │
│  │      │      │翠手環、寶石項│④受理各類│      │
│  │      │      │鍊、戒指、相機│案件紀錄表│      │
│  │      │      │、攝影機等物(│、受理刑事│      │
│  │      │      │共值約38萬2 千│案件報案三│      │
│  │      │      │元)。得款及金│聯單、現場│      │
│  │      │      │飾由甲○○賣出│照片、刑案│      │
│  │      │      │後贓款3人朋分 │現場平面圖│      │
│  │      │      │。            │、證物認領│      │
│  │      │      │              │保管單、搜│      │
│  │      │      │              │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飾│      │
│  │      │      │              │金買入登記│      │
│  │      │      │              │簿        │      │
├─┼───┼───┼───────┼─────┼───┤
│12│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中旬│辛○○│、庚○○結夥三│揚、辛○○│321條 │
│  │某日20│庚○○│人,共同意圖為│、庚○○於│第1項 │
│  │時許於│      │自己不法所有,│警詢時、偵│第1、2│
│  │花蓮市│      │三人於夜間翻牆│查中、本院│、4款 │
│  │民權路│      │侵入該宅共同竊│準備程序及│      │
│  │37之1 │      │取林振利置於該│審理時之供│      │
│  │號    │      │處之賞鯨船螺旋│述        │      │
│  │      │      │槳(共值約5萬 │②被害人林│      │
│  │      │      │元)。得手後由│振利之證詞│      │
│  │      │      │辛○○以機車將│③現場照片│      │
│  │      │      │該螺旋漿載至花│、證物認領│      │
│  │      │      │蓮縣吉安鄉中華│保管單、搜│      │
│  │      │      │路556巷10號販 │索、扣押筆│      │
│  │      │      │賣約1、2千元,│錄、扣押物│      │
│  │      │      │得款3人朋分花 │品目錄    │      │
│  │      │      │用。          │          │      │
├─┼───┼───┼───────┼─────┼───┤
│13│95年10│甲○○│甲○○、辛○○│①被告江旗│刑法第│
│  │月25日│辛○○│、庚○○共同意│揚、辛○○│321條 │
│  │10時許│庚○○│圖為自己不法所│、庚○○於│第1項 │
│  │,於花│      │有,由辛○○在│警詢時、偵│第2、4│
│  │蓮縣吉│      │外把風,庚○○│查中、本院│款    │
│  │安鄉吉│      │自該宅旁車庫頂│準備程序及│      │
│  │安村吉│      │侵入陽台,再踰│審理時之供│      │
│  │昌3街 │      │越落地窗之安全│述        │      │
│  │202號 │      │設備進入屋內,│②共同被告│      │
│  │      │      │打開1樓大門讓 │卯○○於警│      │
│  │      │      │甲○○入該址共│詢時、偵查│      │
│  │      │      │同竊取壬○○置│中之供述  │      │
│  │      │      │於該處之金飾等│③被害人楊│      │
│  │      │      │物(共值約3萬 │建基之證詞│      │
│  │      │      │元)。得手後將│④現場照片│      │
│  │      │      │金飾售予花蓮市│、證物認領│      │
│  │      │      │之東峰銀樓,得│保管單、搜│      │
│  │      │      │款3人朋分花用 │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飾│      │
│  │      │      │              │金買入登記│      │
│  │      │      │              │簿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減得之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踰越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全設備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攜帶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結夥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人踰越安全設備│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甲○○、戊○○│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辛○○犯結夥│。                │
│    │            │三人攜帶凶器踰│                  │
│    │            │越牆垣毀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罪,均│                  │
│    │            │累犯,各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 5  │附表一編號5 │甲○○、辛○○│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寅○○犯結夥│。                │
│    │            │三人攜帶凶器毀│                  │
│    │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罪,均累犯,各│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甲○○、辛○○│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寅○○犯結夥│。                │
│    │            │三人攜帶凶器毀│                  │
│    │            │越門扇及安全設│                  │
│    │            │備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罪,均累│                  │
│    │            │犯,各處有期徒│                  │
│    │            │捌月。        │                  │
├──┼──────┼───────┼─────────┤
│ 7  │附表一編號7 │甲○○、辛○○│甲○○、辛○○各減│
│    │            │、庚○○犯結夥│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三人攜帶凶器毀│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壞門扇竊盜罪,│月又拾伍日。      │
│    │            │甲○○、辛○○│                  │
│    │            │均累犯,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陳│                  │
│    │            │安龍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 8  │附表一編號8 │甲○○、辛○○│甲○○、辛○○各減│
│    │            │、庚○○犯結夥│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三人攜帶凶器毀│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越安全設備於夜│月又拾伍日。      │
│    │            │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甲○○、黃│                  │
│    │            │順興均累犯,各│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庚○○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9  │附表一編號9 │甲○○、辛○○│                  │
│    │            │、庚○○犯結夥│甲○○、辛○○各減│
│    │            │三人攜帶凶器踰│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越牆垣毀越門扇│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安全設備於夜間│月又拾伍日。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甲○○、黃順│                  │
│    │            │興均累犯,各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庚○○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甲○○、辛○○│                  │
│    │            │、庚○○犯結夥│甲○○、辛○○各減│
│    │            │三人攜帶凶器踰│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越牆垣毀壞門扇│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於夜間侵入住宅│月又拾伍日。      │
│    │            │竊盜罪,甲○○│                  │
│    │            │、辛○○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庚○○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附表一編號11│甲○○、辛○○│                  │
│    │            │、庚○○犯結夥│甲○○、辛○○各減│
│    │            │三人攜帶凶器毀│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壞門扇於夜間侵│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入住宅竊盜罪,│月又拾伍日。      │
│    │            │甲○○、辛○○│                  │
│    │            │均累犯,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陳│                  │
│    │            │安龍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12  │附表一編號12│甲○○、辛○○│                  │
│    │            │、庚○○犯結夥│甲○○、辛○○各減│
│    │            │三人踰越牆垣於│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夜間侵入住宅竊│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盜罪,甲○○、│月又拾伍日。      │
│    │            │辛○○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庚○○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13  │附表一編號13│甲○○、辛○○│                  │
│    │            │、庚○○犯結夥│甲○○、辛○○各減│
│    │            │三人踰越安全設│為有期徒刑肆月;陳│
│    │            │備竊盜罪,江旗│安龍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揚、辛○○均累│月又拾伍日。      │
│    │            │犯,各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庚○○│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