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公訴人誤植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干朝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德乾工程行所承攬文化中心圍牆、名捷建設公司營建工程中之部分泥作及清潔工程時,明知自己並未僱用張秀延、郭志成、蔡敏珠(即蔡林娜)、楊麗真、沈芳麥、蘇玉琴、劉桂英、柯德治、李美玲、陳鴻毅、顏美珍、林佳琪(公訴人誤植為林家琪)、楊麗琦、張慧真(公訴人誤植為顏慧珍)、羅明志及陳靜儀等十六人在上開工地工作,竟為幫助德乾工程行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該社負責人干朝元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與德乾工程行僱用在上開工地監工之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乙○○四處向其工人收集提供上開不知情之張秀延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工資表(屬私文書),並偽蓋張秀延等人之印文或指印(屬署押)於該私文書上,轉交與甲○○後,再由甲○○於花蓮縣不詳處所,依照上開資料製作張秀延等十六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不實薪資表清冊後,連續按乙○○施作工程之進度,持向干朝元請領部分工程款項後交付乙○○,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公訴人誤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同時並偽蓋張秀延等十六人之印文於德乾工程行製作之員工月薪資表(亦屬私文書)上,表示渠等確實有領取薪資,嗣干朝元乃憑上開薪資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德乾工程行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於張秀延等十六人之稅捐負擔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張秀延訴請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干朝元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發覺上情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張秀延及被害人劉桂英、李美玲、郭志成、沈芳麥、顏美珍及張慧真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德乾工程行負責人干朝元到庭供稱:伊工程部分轉包與乙○○,有關上開被害人等之工資,均由乙○○持其先前造冊之工資表向公司監工甲○○領取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工資表均由小包乙○○提供後,交付伊向公司請款核撥等語均相符合,並有檢舉書十五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十五份、扣繳憑單四紙、工資表四紙、薪資表十二張、乙○○書立之請款傳票二紙及具領工人工資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至其雖又辯稱:伊僅提供人頭予甲○○報稅,工資表係甲○○寫的,伊僅簽名而已,且人數也沒那麼多,伊沒領到那麼多工資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高階之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度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偽造之工資表向德乾工程行請領工資及提供偽造之薪資表予德乾工程行報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移送併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顏美珍起六人部分)及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所偽造之工資表及薪資表業已提出行使,或交予德乾工程行作為憑領薪資或供之申報稅捐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告訴人張秀延等人之印章,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刻,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