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
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或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限。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貪污案件中(下簡稱該案),法官林秀鳳就該案執行職務時有下列偏頗之情事:(一)不予實質調查證據,如對聲請人要求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出庭或調卷函查,大都實質上不予處理,或對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選擇性記明筆錄,未翔實記明筆錄。(二)期日安排不當,如當庭改期並未徵詢辯護律師能否出庭,甚至臨時增加庭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內前送達。而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調查庭庭訊結束時,當庭諭知本案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審理,惟又同時諭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勘驗另名被告邱振洋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東機組)之訊問錄影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勘驗後,因案情尚未釐清,又當庭改於次日繼續勘驗,並於三十一日勘驗後,當庭再改六月七日上午審理,惟又定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勘驗另名被告林思容在東機組之訊問錄影帶。迨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勘驗及調查無法完成,又臨時增定下午三時之調查庭,嗣又急訂於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審理。法官上開期日之安排,使調查庭與審判庭時間緊接,有違就審期間之法理,致辯護人不能充分辯論。(三)另關於六月六日之調查程序,法官並未制止證人即東機組調查員蔡茂林之不當陳述,並讓該證人退庭使辯護人張靜律師無法詰問證人。且該證人陳述與錄影帶勘驗顯示內容不符,卻多次更正證人筆錄。(四)又關於六月七日之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已當庭告知法官其辯護人張靜律師因眩暈發作故無法到庭,卻仍執意要進行言詞辯論,因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法官乃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聲請人為形式上之辯護,致聲請人當日不得不以保持緘默抗議,而無法為任何陳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二十一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甲○○於六月六日下午調查庭就法官訊問其對該次勘驗錄影帶有何意見時,已有所陳述,此有當日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核對庭訊錄音帶無誤。故聲請人不得以六月六日以前之事由,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是以聲請人謂承辦法官不予實質調查證據或記明筆錄、期日安排不當、於六月六日法官並未制止證人不當陳述等(即前述理由二之(一)至(三)點內容),均屬六月六日以前之事由,聲請人於六月六日下午調查庭既有所陳述,則聲請人所謂之上開三點事由,本不得聲請迴避。
四、況經本院調上開貪污案卷核閱,並調取該案庭訊錄音帶(編號十三(兩捲)、編號十四(一卷))實施履勘,此三捲錄音帶係該案九十年五月三日、六月六日上午、六月六日下午、六月七日之庭訊錄音帶(而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因屬勘驗錄影帶之內容,故庭訊錄音帶音量微弱,無法勘驗該二次內容)。其中於五月三日庭訊內容而言,就被告等人、證人之陳述意旨,核與筆錄所記相符,聲請人甲○○之辯護人張靜律師當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相關證人,該筆錄亦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法官答稱若有必要會傳喚,若無必要會交代於判決書內等詞。其他如六月六日上、下午及六月七日被告等人陳述意旨,亦與筆錄所記相符。另聲請人認六月六日上午之調查程序中,法官並未制止證人蔡茂林不當陳述等情,經履勘該次庭訊錄音帶,亦因音量微弱而未發現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情形。次就承辦法官當庭改期,未徵詢辯護律師能否出庭、臨時增加庭期,或調查庭與審判庭時間緊接,有違就審期間之法理部分,經查,承辦法官於五月三日訊問後,已當庭諭知訂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五月三十日履勘另被告邱振洋之錄影帶,當時聲請人之辯護律師對此庭期安排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六月六日上午訊問後,法官亦當庭諭知改同日下午三時續查,亦未見聲請人之辯護律師反對意見,以上有該案五月三日、六月六日上午、六月六日之下午訊問筆錄,及庭訊錄音帶之履勘筆錄附卷可參。
五、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聲請人陳稱律師頭暈不能到庭,法官已曉諭今日不會辯論終結等語,但該次為審判期日,故須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且該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故委請公設辯護人到庭,此舉反而對聲請人在訴訟程序上有所保障,並無違誤。況當時承辦法官亦對聲請人甲○○詳細說明「要改另一庭期律師下次應該可以來,今天不會辯結,有公設辯護人在表示公正,可以請公設辯護人為你辯護,今天會調查,提示證據給你們看,今天不會辯結,僅提示證據」等語,又聲請人曾問及法官不回答是否會犯法等語,法官對其曉諭不會犯法,可以保持緘默等詞(參見本院履勘筆錄)。故在程序上,法官也有適當之說明,而且對當事人的權益並不發生影響。是以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應無任何偏頗之虞。故承辦法官於六月七日之審理程序中,行強制辯護部分,亦未能構成為法官迴避之事由。
六、本件應係聲請人誤解刑事訴訟法所定期日之概念,而誤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按審判期日前法院可以為下列訴訟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規定審判期日前對被告之訊問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第二七四條定有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第二七五條就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前條處分,第二七六條規定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第二七七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而第二七八條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之明文。況審判期日前之準備行為究竟要與審判期日相隔多久,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嚴格之規定,法官當然可以酌情為之。就該案而言,關於東機組訊問錄影帶之履勘,承辦法官已給予相當期間之準備(參見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法官已諭知當場履勘、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法官已諭知何以未陳報調查局訊問過程之瑕疵),共同被告林思容、徐迪興則分別於當庭或當日下午透過辯護人向法院陳報。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期日前,法官於五月二日先行勘驗錄影帶,並於五月三日提示履勘結果,被告等人並無疑義,隨即當庭改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五月三十一日審理,嗣因無法於五月三十日勘驗完畢,復改於五月三十一日續行,再改期為六月六日調查、六月七日審理,在程序上亦無違誤。
七、又期日並非「所指定期日之時間」及「下一件所指定之時間」之間為始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故並非以所指定之時間為準,有無遲誤期日以朗讀案由時到場為準,該期日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時,該期日為終竣,或訴訟行為尚未完成,但審判長或法官為訴訟指揮而明示或默示期日終了(如改期者)也是期日之終峻。該案六月六日之審判期日前之履勘錄影帶(預定訴訟行為),因勘驗錄影帶本較為繁雜,上午並未完成故於當日下午續行調查,並非期日之延展或變更,而是同一期日之續行,且法官並未告知當日期日訴訟程序已經完成,上午進行之程序僅於中午暫為休庭,於同日下午續行而已。故非如聲請人所稱之「臨時增加調查庭」。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六月六日下午調查庭已有所陳述,則其所謂法官不予實質調查證據或記明筆錄、期日安排不當、於六月六日法官並未制止證人不當陳述等,均屬六月六日以前之上開三點事由,本不得聲請迴避。況且經調閱該案及履勘庭訊錄音帶,均無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又六月七日因聲請人之辯護律師未到庭,承辦法官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並無違誤。故本件無足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