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彈匣貳個、彈殼貳顆,均沒收。
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二個、彈殼二顆等物品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將上述物品分別藏放於其女友黃瓊玲所有但平日均由其使用的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之腳踏板墊下、右前車門置物格內、右前車座後方置物袋內等處,隨後即駕駛該車至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七十七之一號丁○○住處,與戊○○等人共同在丁○○住處內施用毒品,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正欲離去時,因其具有通緝犯身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而遭警逮捕,警員並於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二個、彈殼二顆等物。
二、戊○○明知上述置於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內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二個、彈殼二顆等物是丙○○所非法持有之物,竟意圖使丙○○隱避,而先後於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②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出面頂替,佯稱上述扣案槍、彈等物為其所拾得而持有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由
壹、被告丙○○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查獲物品是在其女友黃瓊玲所有並由其使用中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的事實,但是仍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等物犯行,辯稱:Q四-六○七一號自小客車雖是他女友黃瓊玲所有,由他使用中,但警察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的扣案的槍、彈等物,並不是他的。查獲當天凌晨他去丁○○家,和丁○○、戊○○等人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期間戊○○曾跟他借車說要去便利超商買東西,後來快天亮時他和戊○○、丁○○一起開車要出去時,他就在駕駛座的腳踏板踩到一支槍,戊○○才跟他說撿到一包槍彈,本來戊○○想要放在自己家裡福斯廂型車內,但因為早上戊○○的媽媽要來牽車,所以才會放到他車內,而且因為他的車很小,所以將一包槍、彈分開放置,槍放在駕駛座的腳踏板下,其他東西分別放在座椅後的置物袋及副駕駛座旁的置物格內,接著丁○○就向他表示當天中午會和戊○○一起把槍交到派出所,沒想到後來再回丁○○家,警察就以他是通緝犯逮捕他,並在車上查獲扣案物,期間在丁○○家及警察局都受到警察的戒護,他根本不可能和戊○○交談要求戊○○為他頂罪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小隊長趙洪台率同偵查員馬俊卿、張家駿二人循線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七十七之一號丁○○住處前,逮捕甫在丁○○住處施用完毒品欲離去的丙○○後,附帶搜索時發現其與丁○○、戊○○等人有共同施用毒品犯行,而一方面經丁○○的同意後將被告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即丁○○、戊○○等人均帶入丁○○住處內入屋實行搜索,並由趙洪台及張家駿負責受搜索人的戒護,另一方面由馬俊卿向被告取得其所使用之車號Q四─六O七號自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女友黃瓊玲,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的車鑰匙後附帶搜索該車,而於駕駛座腳踏板墊下、右前車門置物格內、右前車座後方置物袋內等處,查獲上述扣案的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三個、鋼珠一包、彈殼二顆等物的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查獲扣案物之鳳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趙洪台、偵查員馬俊卿、張家駿等人分別於本案審理時及於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下稱另案,因戊○○坦承持有本件查獲之槍、彈,而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起訴)中到院證述詳盡,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以及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三個、鋼珠一包、彈殼二顆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的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認為⑴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彈匣、復進簧、復進簧導桿及扳機等零件;⑶改造子彈二顆,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鋼珠一包為六釐米鋼珠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0六八九號函暨所附之送鑑槍、彈照片六張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上述扣案物品為同案被告戊○○拾得後向其借用車輛而放置於車上,要待中午至警察局報繳等語,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已經明白證稱:他當天並沒有向丙○○借車使用,查獲的槍、彈等物都不是他放在車上的,警察來時他還不知道丙○○的車上有槍,但警察跟丙○○要車鑰匙去開車門時,丙○○就拜託他要幫他扛這一條,所以警察發現槍、彈後入屋問槍、彈是否是他(指丙○○)的,丙○○說不是,後來警察又再問,槍、彈到底是誰的,他那時才承認是他的,事實上直到查獲時他才看到扣案的槍、彈,他會答應丙○○頂罪是因為他會怕丙○○,所以丙○○叫他做什麼,他就會做,案發當天丙○○叫他頂罪時,他不敢不答應。而從警察查獲到接受偵訊前,他和丙○○都沒有被隔離,所以從在丁○○家門口一直到偵訊前,丙○○有告訴他什麼東西放那裡,要怎麼跟警察講等語。此與查獲時亦在場之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在丙○○車上查獲槍、子彈、槍枝半成品等物,是丙○○所有的,丙○○從來不借車給別人,他可以確定當天戊○○沒有向丙○○借車,沒有開過丙○○的車等語相互以析,關於查獲槍、彈之前戊○○並未借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乙節,所述情節相符,再斟酌證人戊○○當日係駕駛家中所有之福斯汽車前往丁○○之住處,於查獲前若欲用車外出,大可駕駛自家座車,何需向被告借車使用?且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言當日在丁○○家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被告復自承知道斯時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該要去接受觀察、勒戒,但他都沒有去等語,足以推知被告及戊○○、丁○○等人絕無可能在當天中午甫施用完毒品後,甘冒被發現施用毒品的風險而前往警局報繳槍、彈,顯見被告辯稱快天亮時他和戊○○、丁○○一起開車要出去時,戊○○才跟他說撿到一包槍、彈,但丁○○說中午就會把槍交到派出所等語,實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更遑論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尚其於前述之另案至本院作證時稱:他發現車上有槍、彈後,戊○○有當著他和丁○○的面前說中午要將槍交到警局等語,所稱表示要將槍、彈帶至警局報繳之人(究為戊○○還是丁○○)前後不符。是同案被告即證人戊○○證稱當天並未向被告借用車輛等語,當屬可信,準此,被告辯稱戊○○是在借車時將查獲之槍、彈等物放置於其車上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再者,警方於逮捕被告後實行搜索查獲槍、彈前,受戒護中的被告即對戊○○有竊竊私語的交談行為,嗣經馬俊卿於上述車內查獲槍、彈等物後,入屋報告趙洪台並詢問被告槍、彈是否為其所有,經被告否認後,再度詢問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時,戊○○遲疑了一陣即坦承為其所有,待趙洪台和馬俊卿至屋外對分開藏放的槍、彈進行採證時,被告在屋內仍對戊○○有竊竊私語的交談行為,即至將被告及戊○○帶回鳳林分局刑事組後,被告仍與戊○○坐在一起並一直對戊○○竊竊私語,業經偵查員張家駿發現後才將二人分開,當天下午四時許,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由馬俊卿陪同上洗手間時,向馬俊卿稱有事要說,馬俊卿即將戊○○帶至為戊○○製作筆錄的小隊長趙洪台處,斯時戊○○即已對趙洪台稱槍枝不是他的,而是被告的,但於趙洪台曉諭戊○○說如果槍不是他的,就重新做筆錄時,戊○○又表示因怕被告對其不利,而拒絕再製作第二份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馬俊卿、張家駿及趙洪台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詳盡,又被告與戊○○於查獲當天即一同由鳳林分局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偵查庭中同時受訊,檢察官並未隔離訊問被告與戊○○,故戊○○於偵查中仍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等物乙節,此有該份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搜索期間及查獲扣案物後,他根本不可能和戊○○有交談機會等語,並非實情,證人戊○○證稱從警察查獲到接受偵訊前,被告和他都沒有被隔離,被告一直教他要如何供述頂罪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徵之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曾對他說若戊○○翻供,會對戊○○全家不利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另案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若不擔下此案怕丙○○對他不利等語,都相符合,足以推知戊○○確實因畏懼被告,恐被告對其不利,而於警方搜索被告車輛時聽命於被告,於查獲扣案槍、彈等物時出面頂替。又參酌戊○○因為承認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等物,原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起訴在案,但因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實係頂替同案被告丙○○方承認持有犯行,故而判處被告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更足證本件扣案槍、彈等物實係被告持有而與證人戊○○無涉。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以供對質,然丁○○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應訊,惟因證人丁○○於另案已結證詳細,其證詞已足供本院為事實的認定基礎,且本件被告上述非法持有槍、彈等物之事證已經很明確,本院認為丁○○縱經傳喚到庭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被告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罪、同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以及同條例第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二個、彈殼二顆等物分別為手槍及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同時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及槍、彈的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要補充說明的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於起訴書內載明起訴法條,但是在起訴事實欄內以載明被告持有上述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二個、彈殼二顆等物,均係違禁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另扣案的鋼珠一包,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且也不是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爰不另為沒收的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頂替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在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案被告丙○○出面頂替持有槍、彈犯行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和證人丁○○、張家駿、趙洪台、馬俊卿等人在本院另案的證述內容,都相符合,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等物在同案被告丙○○使用之車內查獲並扣案可證,再被告因為出面頂替承認持有槍、彈犯行,原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起訴在案,但因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實係頂替同案被告丙○○方承認持有犯行,故而判處被告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又被告雖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準備程序時為頂替的行為,然其係基於一個頂替同案被告丙○○罪嫌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長期受到同案被告丙○○的壓力,一時失慮而觸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以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考,相信被告經過此次起訴審判的教訓之後,已經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