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拾伍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三九二號前,攜帶自備之得作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鋸子、銼刀各一支(均未扣案,並業已丟棄),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再以鋸子鋸斷方向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下杖鑰,隨後以銼刀當場磨製自備之鑰匙,以該鑰匙啟動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三八-DF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使用,並為逃避警方查緝,改懸掛戴智裕所交付陳伯年所有之五E-一六八一號車牌。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翌日(八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先用螺絲起子一支,打破劉素月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八G─九○七九號汽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及銼刀當場磨製自備之鑰匙,以該鑰匙啟動竊取汽車。嗣於同年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二二號,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取鑰匙十五支。
二、案經陳思翰、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翰及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戴智裕、楊銘宏、邱志豪、劉智華、卓訓平、張家瑜於警詢之供證屬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十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車上物品所用之物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鋸子、銼刀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八G─九○七九號汽車事實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漏未論及其所犯竊取車牌號碼三一三八-DF自用小客車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相關事證到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而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在技術學院就讀,業據被告供述,並有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但亦斟酌其年輕識淺,足見其守法觀念、意志猶待教化,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鑰匙十五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並供竊取被害人汽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鋸子及挫刀各一支,因未扣案且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認:被告另委由戴智裕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一八0號士揚汽車修理場內,徒手竊取陳伯年所有之車牌號碼五F-一六八一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二面,隨後由戴智裕攜至台北市交由被告改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三一三八-DF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戴智裕於警訊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接獲被告要其向他人借車牌及行照的電話後,隨即到士揚汽車修理場,向陳伯年商談借車牌及行照事宜等語,參諸證人金俊全於警訊時陳稱:伊當天有在士揚汽車場,看到戴智裕向陳伯年商談借車牌,經陳伯年允諾後,由戴智裕拆卸車牌後再拿行照,所以戴智裕並不是用偷的等語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五頁),雖證人金俊全事後又改稱上開在警訊所言並不實在,是因為當時其認知有誤云云,然查,不論是被害人陳伯年及證人金俊全或修理廠負責人之一楊銘宏皆陳稱:戴智裕在拔車牌時,渠等皆在修理廠內,因而,衡諸常情,戴智裕若非經過陳伯年事前同意,豈有在被害人及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膽大妄為拆卸車牌之理,又若未經陳伯年告知下,戴智裕又豈能知悉行照之藏放處,足見被害人陳伯年否認有同意出借汽車車牌及行照之事,有所隱瞞,因而,就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共同行竊之事實,,自與前開竊盜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在本院併予審究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