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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豫雙李世華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己○○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拾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戊○○原為康原養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原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間明知申山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山和公司)未再營業已辦理停業中,但為能有公司牌照及支票利其行詐,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要求該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丁○○辦理復業,丙○○、丁○○明知申山和公司已因營運不佳無力投資及償付能力,仍基於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間某日,在台北地區之不詳地點,推由丙○○以電話向其弟媳陳思妤(原名陳淑惠)佯以投資康原公司、烏來鄉上谷清流餐廳(以下簡稱清流餐廳)、大順醫院及為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山科技)護盤可分得紅利及股票為由,邀請陳思妤共同加入投資,致陳思妤陷於錯誤答應投資,隨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陳思妤及友人傅壽華之名義,在花蓮縣不詳地點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入戊○○所提供之己○○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為取信陳思妤,並交付不詳之支票三紙予陳思妤收執,惟尚未到期,戊○○等人唯恐支票將遭退票,乃要求另行換由不知情之乙○○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支票三紙,並經陳思妤之要求而由戊○○於上開支票具名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戊○○、丙○○及丁○○因此計詐得一百六十萬元,嗣因前開支票均未兌現,陳思妤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告知庚○○(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以本人或介紹朋友,以僅刷卡而不實際消費購物,事後再由商家提供相當之金錢給戊○○之方式(即假消費真借款)借款予戊○○,刷卡人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息,庚○○遂將此事轉告友人甲○○,甲○○為貪圖獲取利息報酬,即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庚○○陪同下前往位於台北縣烏來鄉○○街一0一號之清流園育樂社(按即清流餐廳),以甲○○所有分經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接續在沒有實際消費下,由與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該店不詳姓名人員刷卡九次(詳細時間、金額及信用卡號碼詳如附表一),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元,致使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誤以為甲○○確實有消費上開金額,乃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予清流餐廳,事後並由戊○○輾轉取得前開等值之借款,戊○○並先交付以申山和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金額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庚○○轉交甲○○收執,作為清償該次刷卡之本金及利息之用,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唯恐血本無歸,乃再委由庚○○代為出面向戊○○催討,戊○○不得已提供乙紙發票人為奇威智公司、負責人白玉娟、面額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並在庚○○強烈要求下,在上開支票具名背書以擔保其付款責任,惟該支票屆期仍未兌現,經甲○○對戊○○及庚○○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思妤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戊○○、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以投資康原公司、大順醫院、上谷清流溫泉餐廳及為仁山科技護盤(以下簡稱大順醫院等行號)為由,邀請被害人陳思妤加入投資,被害人陳思妤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共計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入被告戊○○提供之曾錦輝帳戶等情,惟被告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陳思妤,係丁○○告知其親戚陳思妤匯來之款項係為支付其向伊買貨之貨款,伊乃請其匯入己○○之帳戶中,嗣後伊所背書之支票,係伊開給丁○○之貨款保證票,並非簽發給陳思妤的,伊並沒有詐欺陳思妤。又伊亦不認識甲○○,也不知道甲○○有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此事應為丁○○與庚○○、甲○○及清流餐廳間之交易,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因為相信戊○○所稱投資大順醫院、清流餐廳及為仁山科技護盤將可獲得大量報酬,才將此訊息告知陳思妤,並邀請其加入投資,並沒有故意詐騙陳思妤云云,被告丁○○辯稱:陳思妤是由丙○○找來的,伊不知道丙○○及戊○○如何告知陳思妤的,況伊也是與丙○○相同因相信戊○○告知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將可獲得大量報酬,才會參與投資,伊並沒有詐騙陳思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丙○○、丁○○詐欺被害人陳思妤部分:1、前揭被害人陳思妤因被告丙○○、丁○○告以參加被告戊○○之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及為仁山科技護盤計畫,可獲得股票及紅利,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入戊○○提供之己○○帳戶,被告告戊○○先交付不詳之支票三紙,後又經被告戊○○以不知情之乙○○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三紙換回前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匯款單三紙、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查,足信其為真實。

2、申山和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被告戊○○要求該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丁○○辦理復業,以從事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及為仁山科技護盤等事項,並責派被告丁○○、丙○○向外找人投資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申山和公司登記案卷一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戊○○確有提出以申山和公司來進行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及為仁山科技護盤之計畫。惟查,被告戊○○、丙○○及丁○○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投資上開大順醫院等行號或有為仁山科技護盤之憑證或相關資料,甚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陳思妤匯入之款項,有一部份用來支付以被告丙○○及以申山和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款等語(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三二六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四十八頁),可知被告等根本無實際投資上開大順醫院等行號或為仁山科技護盤之行為,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申山和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復業,然於九月底就發生跳票要抽票之情形(院二卷第二八頁),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戊○○、丙○○、丁○○因無力清償渠等以申山和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之支票,遂請被告乙○○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換回前開被告戊○○等三人以申山和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三三頁、),益證被告戊○○、丙○○及丁○○根本未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或為仁山科技護盤,且渠等明知申山和公司並無投資及償付能力,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投資上開大順醫院等行號及為仁山科技護盤為幌子,詐騙被害人陳思妤。

3、被告戊○○雖辯稱被害人陳思妤之匯款與其無關,然查,被告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和被告丁○○、乙○○一起合資進貨,但錢不夠,後來被告丁○○就向伊要銀行帳號,伊因為提領方便就給他堂哥己○○的帳戶,供其匯入款項(警卷第三頁),與其前開辯稱被告丁○○係因給付向其購買之貨款,故請被害人陳思妤匯入款項至被告戊○○提供之己○○帳戶等語相互矛盾,況被告戊○○前開所述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院二卷第三十八頁),且衡以常情,縱被告丁○○確實曾向被告戊○○買貨,則應係由被告丁○○應支付貨款予被告戊○○,又豈有反由賣貨之被告戊○○交付支票予被告丁○○之理?更何況被告戊○○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買貨,或被告丁○○向其買貨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陳思妤匯款,事後並交付支票與被害人陳思妤之行為,係肇因於其與被告丁○○間之貨物交易。且查被害人陳思妤曾恐其投資金額無法回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由被告丙○○帶同至台北找被告戊○○,被告戊○○主動提出換票之要求,並交付三張由證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經被害人陳思妤之要求,被告戊○○亦於支票上具名背書一情,業據證人陳思妤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院二卷第十一、十六頁),是均足認被告戊○○知悉被害人陳思妤之匯款非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貨款買賣關係,否則被告戊○○又豈會主動要求換票並應被害人陳思妤之要求背書?可知被告戊○○前開辯詞並不可採。

4、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陳思妤是由被告丙○○找來的,其不知被告丙○○及戊○○如何告知被害人陳思妤的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被告戊○○會向我說(按即邀請被害人陳思妤投資之事),伊再向被害人陳思妤說,請被害人陳思妤借給被告戊○○等語(偵一卷第四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跟被害人陳思妤談過可以投資被告戊○○等語,已足認被告丁○○知悉被害人陳思妤係以投資之目的匯入款項,並參與其事,另查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證稱:伊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丁○○要求的等語(發查偵卷第二九頁),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伊和被告丁○○一起找被害人陳思妤加入投資等語,堪信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以加入被告戊○○之投資計畫,共同邀請被害人陳思妤加入的。

5、被告丙○○、丁○○為夫妻,並分別擔任申山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丁○○並曾任職康原公司總經理,且申山和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丁○○保管,因而被告戊○○若欲簽發以申山和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需由被告丁○○蓋章,被告丁○○係負責管理申山和公司之人等情,分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院二卷第三六頁),故被告丙○○及丁○○對於究竟有無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或為仁山科技護盤及對於申山和公司、康原公司之財務狀況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前開所辯均係受到被告戊○○之詐騙,才會邀請被害人陳思妤加入投資等語,顯不足採信。

6、綜上,足認被告戊○○、丙○○、丁○○明知申山和公司無投資及清償能力,仍以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及為仁山科技護盤為由,詐騙被害人陳思妤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戊○○、丙○○、丁○○前開辯稱並未詐欺被害人陳思妤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戊○○、丙○○、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與證人甲○○假消費真借錢部分:

1、證人庚○○因被告戊○○告知可以刷卡不消費之方式借用現金方式賺取利息,遂將此事轉告證人甲○○,證人庚○○、甲○○遂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甲○○所有之七張信用卡,交由知情之清流餐廳人員連續刷卡九次(詳細時間、金額及信用卡資料詳如附表一),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元,當時證人甲○○並未在清流餐廳消費,亦未拿到清流餐廳之產品等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八十五頁)證述明白,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聞清流餐廳人員提及刷卡金額會匯至被告戊○○或其家人帳戶內等語相符(參偵三卷第四一頁反面),並有刷卡簽帳單九紙附卷可佐,另衡以證人甲○○、庚○○縱有至清流餐廳餐飲消費,亦不可能一次消費三十幾萬元之龐大金額,證人丁○○亦證稱;證人甲○○刷卡後並未見到其拿任何東西就離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堪信證人庚○○、甲○○前開所述應為真實。至證人即清流餐廳經營人員凌中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付清流餐廳之貴賓卡一千五百張,每張四千元、洗澡券一千二百本,每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丁○○等語(偵三卷第七一頁反面),然證人凌中林交付前開物品之時間並非證人甲○○上開刷卡之日,嗣後被告丁○○並將該物品交付被告戊○○等情,為證人丁○○、凌中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七二頁以下),且衡以上開物品之總金額為三百萬元,遠超過證人甲○○上開刷卡之金額,實難認證人甲○○係為購買上開貴賓卡、洗澡卷而刷卡。

2、被告戊○○雖辯稱本件證人甲○○刷卡與其無關,然查,證人甲○○因前開取得之支票未兌現,遂對被告戊○○及證人庚○○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戊○○於九十三年間之偵查庭結束後,曾向證人甲○○表示要還錢並先後給付五萬元及二萬元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四六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交付證人甲○○五萬元,已足令人懷疑本案證人甲○○未消費而刷卡借款之情事並非全然與被告戊○○無關。

3、證人庚○○於證人甲○○刷卡後前往清流餐廳向被告戊○○取得以申山和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金額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並轉交予證人甲○○收執,作為清償該次刷卡之本金及利息之用,嗣因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證人庚○○再次前往被告戊○○位於台北之辦公室,由被告戊○○當場交付乙紙發票人為奇威智公司、負責人白玉娟、面額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予證人庚○○轉交證人甲○○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院二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證人乙○○亦證稱;伊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清流餐廳依被告戊○○之指示,簽發申山和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被告戊○○之辦公室,經被告戊○○之指示簽發奇威智公司負責人白玉娟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戊○○親自交付證人庚○○等語(偵二卷第一0六頁、院二卷第九十頁),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陳:證人庚○○為其公司客戶,曾向其經營之康原公司購買貨物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則供述;伊和證人庚○○沒有任何生意上或金錢上之往來等語(偵三卷第十三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證人庚○○與被告戊○○有何生意上往來,且不論被告戊○○前開所述何者為真,被告戊○○均無主動交付支票予向其買貨之證人庚○○之理,倘非被告戊○○已取得證人甲○○刷卡之金額,又何需主動交付證人庚○○支票請其轉交證人甲○○,嗣後並因支票未兌現,另行簽發支票,並應證人庚○○之要求於支票上背書?是均足認被告戊○○前開辯稱,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戊○○確實有與證人甲○○共同以假消費真借錢之方式,詐騙台新銀行等發卡銀行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詐欺被害人陳思妤之犯行,被告戊○○與證人甲○○、清流餐廳不詳姓名之人員就假消費真借錢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證人甲○○於短時間內持信用卡多次刷卡,應屬相同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戊○○假消費真借錢之詐欺犯行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詐欺前科、被告丙○○、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戊○○居於首謀,被告丙○○、丁○○配合詐騙被害人陳思妤財產,渠等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被告丙○○、丁○○業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妤之全部損失,業據被害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十四頁),以及被告戊○○、丙○○及丁○○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妤之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罪之諭知:

(一)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戊○○、丙○○及丁○○以前開所述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思妤,致被害人陳思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依被告戊○○之指示,匯款二十五萬元入乙○○在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戊○○、丙○○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陳思妤固曾於前揭時間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戊○○所指示之乙○○帳戶內,此為被告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乙紙附卷可憑,惟被害人陳思妤係因被告戊○○告知急欲付車款,請其匯款二十五萬元,故單純借貸被告戊○○二十五萬元,並非因誤信被告戊○○等人所稱欲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而匯之款項一情,已據證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院二卷第十五頁),可知被害人陳思妤就此筆二十五萬元之匯款,係與被告戊○○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自應承擔其間風險,是尚難認定被害人陳思妤此部分匯款有何遭被告戊○○、丙○○及丁○○以前開投資大順醫院等行號為由而遭詐騙或有遭被告戊○○等施以詐述之處。此外,復查無被告戊○○、丙○○及丁○○在被害人陳思妤匯款二十五萬元前有何詐騙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與被告戊○○、丁○○、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無資力,竟由被告戊○○以要護盤仁山科技公司之營運及投資清流餐廳股權經營為幌子,由被告丁○○及丙○○向被告丙○○之弟媳陳思妤(原名陳淑惠)佯稱如投資可分得紅利及股票云云,連續邀約被害人陳思妤匯款至被告乙○○及己○○所設之帳戶內,並交付明知無款供兌現之被告乙○○簽發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予陳思妤,計向被害人陳思妤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元,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陳思妤之指述、被告乙○○、己○○、丙○○、丁○○之供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公司登記資料查驗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受雇於戊○○及丁○○,後因申山和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有跳票之虞,故由伊來簽發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以利向執票人延展二十日清償價金,伊均係依照戊○○之指示簽發支票,並不知道該支票是要交給陳思妤,故伊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因戊○○為其堂妹,而戊○○向伊借帳戶,伊遂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戊○○,伊並不知道前開借給戊○○之帳戶金額之來源,亦不知悉陳思妤匯款進入前開帳戶內,故伊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思妤之指述及被告己○○、丙○○、丁○○等人之供述,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陳思妤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乙○○及己○○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戊○○交付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三紙,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無力清償其與被告丙○○、丁○○共同以申山和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之支票,遂請求被告乙○○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換回前開被告戊○○等三人簽發之支票一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證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本件投資及借款均係被告戊○○、丙○○、丁○○與伊聯繫,且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亦非被告乙○○親自拿給伊(院二卷第十三頁),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遊說被害人陳思妤投資之行為,且其嗣後簽發支票亦難認定其知悉所簽發之支票係為交付被害人陳思妤,又被告乙○○嗣後並未兌現被害人陳思妤所執之三紙支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乙○○之支票帳戶係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才經銀行拒絕往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四)國世銀字第三三三號函暨支票存款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乙○○於簽發被害人陳思妤執有之三紙支票時並非無清償能力,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戊○○、丙○○及丁○○共同詐騙被害人陳思妤之犯行。

(三)至被害人雖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然此部分為被害人陳思妤與被告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乙○○提供帳戶供被害人陳思妤匯款,即認定其有何詐欺犯行。

(四)被害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己○○等語(院二卷第十三頁),另查被告己○○係因被告戊○○為其堂妹,故同意借其帳戶予被告戊○○使用,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被告戊○○,被告己○○並不知悉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白(院二卷第九十六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己○○知悉被害人陳思妤匯款之情事,自難遽以被告己○○借帳戶予被告戊○○使用之行為,而論定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以詐術欺騙被害人陳思妤匯入款項。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乙○○曾簽發支票三紙交付被告戊○○,嗣後戊○○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害人陳思妤,及被告己○○曾將帳戶借給被告戊○○使用,致被害人陳思妤匯入款項至該帳戶,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己○○有何與被告戊○○等人共謀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定被告乙○○、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己○○有前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告訴人辛○○以投資進口胎盤素、全胚胎、小牛血清等醫療產品利潤豐厚為由,誘騙告訴人參與投資,迨告訴人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戊○○指定帳戶後,被告戊○○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先後詐得款項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然查,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戊○○於於九十一年間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隔逾兩年餘,所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亦不盡相同,實難認被告戊○○有何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爰將該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元)    │信用卡卡號        │
├──┼──────┼───────┼─────────┤
│一  │91.11.27    │5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19:45     │              │                  │
├──┼──────┼───────┼─────────┤
│二  │91.11.27    │30000         │0000000000000000  │
│    │20:00      │              │                  │
├──┼──────┼───────┼─────────┤
│三  │91.11.27    │2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四  │同上        │51000         │0000000000000000  │
├──┼──────┼───────┼─────────┤
│五  │91.11.27    │50000         │0000000000000000  │
│    │19:49      │              │                  │
├──┼──────┼───────┼─────────┤
│六  │91.11.27    │50000         │0000000000000000  │
│    │19:47      │              │                  │
├──┼──────┼───────┼─────────┤
│七  │91.11.27    │57000         │0000000000000000  │
│    │19:48      │              │                  │
├──┼──────┼───────┼─────────┤
│八  │91.11.27    │51000         │0000000000000000  │
│    │19:51      │              │                  │
├──┼──────┼───────┼─────────┤
│九  │91.11.27    │30000         │0000000000000000  │
│    │20:06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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