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押)
- 指定辯護人
-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莊欽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商議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財物,兩人先於民國93年 4月9日20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U6─61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與莊敬路口一九九大賣場自強分店,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1把,再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與民族路口之便利商店內,由丙○○下車購買膠帶1 捲(未扣案),其等購得犯罪工具後,遂於同年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冠超市南下 100公尺處,攔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N2─221號計程車,上車後丙○○坐在右前座、乙○○則坐於駕駛座後方,向丁○○佯稱欲往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丁○○不疑有他應允搭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許,丁○○駕車行駛至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佛興寺旁產業道路時,乙○○即先持上開購得之鐮刀架住丁○○脖子、喝令丁○○聽其指示駕駛,再由乙○○、丙○○共同以所購得之膠帶綑綁丁○○之手、腳,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盜丁○○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其等得逞後,並共同逼問丁○○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於問得密碼後,為遂行其強盜之目的,且明知將人置放於汽車後行李箱內,極可能因長久無人發現,遭日曬而休克脫水死亡,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以膠帶貼住丁○○之嘴巴、雙眼後,將丁○○關閉於該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嗣由丙○○駕駛該計程車搭載乙○○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復將該計程車駕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西端50公尺防汛道路旁予以棄置,丙○○、乙○○則步行至花蓮市福興釣蝦場,由丙○○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女友張心怡駕駛車牌號碼U6─6167 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搭載丙○○、乙○○,其等旋即至花蓮市○○路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前,由其中一人下車,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31秒許,以丁○○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 元得得逞,丙○○、乙○○則分別返回其等住處。嗣於 1小時後,乙○○擔心丁○○因而死亡,再返回該處將計程車後行李箱打開以中止犯行,丁○○始趁乙○○不注意之際,以扳手敲擊乙○○頭部後逃脫,並躲藏於花蓮市美崙溪旁之草叢內,始倖免於死,並於天亮後報警,丙○○則於93年 4月1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乙○○所有之鐮刀1把及丙○○當時所穿著之黑色襯衫1件、黑色褲子 1條、黑色鞋子 1雙,並在計程車棄置附近扣得乙○○所有,遺落於現場之黑色布條 1條等物。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7日通緝到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強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丁○○雖被放置在行李箱內,但不知道將他放在行李箱內有可能會死亡,當時僅因為怕被別人看到他,才將他放在行李箱內,並不希望丁○○死云云。
二、經查,就被告 2人所為強盜犯行部分,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中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張心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嘉存、李明秀、蕭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有便利商店94年4月9日21時58分許發票1張、照片35張、現場圖1紙、慶豐銀行丁○○93年4月份消費明細表 1紙、告丙○○照片8張、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函覆採證報告 1份及照片12張、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函覆通聯紀錄資料、世華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 1張、乙○○指認照片6張、出貨單明細表1份、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鐮刀1把、黑色襯衫1件、黑色褲子 1條、黑色鞋子1雙、黑色布條1條等物可稽,被告 2人強盜之犯行應可認定,核先說明。
三、就被告 2人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乙○○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後來被告丙○○先綁我的手,被告 2人之後就拿寬膠帶將我眼睛、嘴巴貼起來,但手的膠帶就繞很多圈,手是綁在前面,之後將我移到後座,把我的腳也用膠帶綑綁起來,之後被告 2人逼問我密碼,被告 2人就開車去領錢,當時我被移到後車廂,當時嘴巴、手上膠帶並未解開,且將車蓋關上,後來因為手部的膠帶沒有綁的很緊,我就自己掙脫,自行將嘴、腳上的膠帶解開,但我要打開後車廂打不開,我想跑出來,(檢察官問:你當時被關在後車廂,尚未掙脫前,有無想到這次可能沒命?)我想說可能會死在後車廂,因為車子靜止後就比較悶,車子停在農兵橋後約 1小時後才將後車廂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5頁),堪認證人丁○○當時手腳業遭被告等以膠帶綑綁,又關閉於行李箱內,實難以從空氣不甚流通之行李箱內逃脫。雖證人丁○○另證稱:當時被告等人開車時,車子冷氣是開著的,我在後行李箱有感覺到,後來我努力將手部膠帶掙脫,掙脫掉後將中央扶手往前推,會有一點空氣,因為我的車子後座有通風口,但後來車輛靜止時,空氣變悶沒有辦法流通等詞,雖認為車輛後行李箱連接後座處有一中央扶手可以推開,而間接使些微空氣流通至後行李箱,或者因後行李箱之車門蓋對外稍有縫細,而未完全密合,縱然不會達到窒息死亡之程度,然查,證人丁○○係先遭被告 2人以膠帶綑綁手、腳,並貼住眼、口部後,再置於行李箱內約將近 2個小時,雖其後來自行將膠帶掙脫,然該車停放地點人煙稀少,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70頁),且其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強盜取走,顯見丁○○當時尚難以對外求救。是以,證人丁○○既然遭被告放置於後行李箱內,且該車輛停駛地點又非人車經常出入之處所,則丁○○縱對外呼救,亦難遭人發現;且一般人對於人在車內長達數小時,極會因在車內高溫下產生休克併發脫水致死之意外,時有所聞,是以,若丁○○仍在車廂內未被發現,延至白天後,因氣溫逐漸升高,且行李箱之空氣即已較為稀薄,無充足之空氣對流,再加上氣溫若逐漸升高至攝氏40度以上之高溫,極會因中暑引發休克而脫水死亡,被告2 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被告等雖辯稱係為免遭他人察覺其等之強盜放行,然被告 2人於將丁○○關閉於行李箱內行為時,並無任何防止丁○○死亡之相關舉動,且若被告等人係為擔心車窗玻璃透明,於強盜過程中恐遭人察覺,始於計程車駕車行徑中,將丁○○置於後行李箱,然被告等於強盜財物後,既然已將計程車棄置於人煙稀少之處所,其等即可不用擔心遭人察覺,於離去時當可將丁○○移至車內,以免其因此死亡,然並未如此為之,顯然認為若丁○○因此死亡,該死亡之發生並違背其等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嗣被告乙○○於行為後擔心丁○○因而死亡,而己意中止,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雖被告丙○○另陳稱:被告乙○○係因稱沒有領到錢,要到現場與丁○○理論,始返回農兵橋之現場等語,然核諸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乙○○打開後車廂後即叫我下車,我立即拿板手敲打乙○○,當時丙○○不在場等詞,是以,若被告丙○○上開所言屬實,被告乙○○應當會再與被告丙○○返回現場再行強取財物或共同質問,其為免事跡敗露,豈會讓被告乙○○一人為之?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乙○○開門時係叫伊下車,並未再有其他強盜之舉,堪認被告乙○○陳稱係怕丁○○因而出事等語,可資採信,併予說明。故被告 2人辯稱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2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1重論以殺人未遂罪。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嗣後自行開啟後行李箱,以免丁○○因而死亡,堪認係因己意而中止丁○○死亡結果之發生,屬中止犯,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則依刑法第26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且將被害人置於後行李箱,以致被害人心生懼怕,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嚴重傷害,又被告 2人均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被告乙○○尚有悔意,於犯後立即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情形,另被告丙○○犯後對被害人是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漠不關心,然於95年 1月13日業以1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以彌補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褲、鞋子、黑色布條等,雖分別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等直接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2人所用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膠帶 1捲並未扣案,且案發後至今已1 年餘,恐業已滅失,故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6條、第2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