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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九九、九00、九0一、九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與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及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二一號己○○住處前,持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G六—二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丁○○駕駛該車至花蓮縣玉里鎮源城活動中心前產業道路時,因該車拋錨,其始將該車丟棄在該處。迨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該處尋獲該車並在該車上採集到指紋及掌紋四枚,經鑑驗結果認係屬丁○○之指紋及掌紋而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二十七之一號戊○○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趁戊○○不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收銀機一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職業聯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二四四號搜索時,起獲上開駕照二枚而查獲。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四路路口,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破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HQ—五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書包一只(內有學生證、高中課本八本、現金四百元及隨身聽一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其因前揭恐嚇取財等案件遭通緝後為警緝獲後,主動供出上情並交出該高中課本八本及個人證件三張而查獲。

(四)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二路路口處,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破壞庚○○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EM—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刷卡機三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其因前揭恐嚇取財等案件遭通緝後為警緝獲後,主動供出上情並交出該刷卡機三台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庚○○、被害人己○○、戊○○及乙○○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三0三八七號鑑驗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與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到案後,向員警就未發覺之罪主動供出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但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尋獲並在該車採集指紋及掌紋送鑑比對,結果認送鑑現場指紋、掌紋四枚,經檢調被告及案外人李志委等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十指紋卡比對結果,分別與該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及左手掌掌紋相符乙節,此有上開鑑驗書可證,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經警緝獲到案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知上情,以及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查獲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得財物大部份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用,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饒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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