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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豫雙俞秋美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壬○○
自訴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壬○○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港天宮(下稱港天宮)之董事長,被告己○○則係董事,被告身為董事會成員,理應共同努力使港天宮運作正常,發揮宗教濟世之精神,未料被告為近期會內選舉紛爭,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4年8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港天宮及花蓮市某餐廳,向港天宮之多名顧問及信徒,指摘、傳述自訴人於董事長任期內侵占港天宮信徒之捐款,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令其負誹謗罪之刑責,始能彰顯保障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言論自由真諦。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戊○○、甲○○之證詞,資為其論據。惟質之被告固供承有出言指述自訴人於港天宮董事長任期內侵占信徒捐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因花蓮縣政府發函指稱港天宮未依法提出預算書,帳目不清,而伊身為董事,故向自訴人要求查帳,然自訴人不讓伊查帳,且據查某信徒購地捐款的支票退票後,自訴人確將之取走,迄未歸還,伊係基於合理的懷疑,始為上開陳述;又當時乃顧問、信徒看見報載港天宮財務狀況,向伊詢問有關港天宮帳目之事,伊方依據詢問內容如此回答,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確有出言指述自訴人侵吞信徒捐款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上開陳述,蓋自訴人擔任第7屆董事長期間,港天宮之帳目不清,伊擔任董事,自有釐清帳目之責任等語。查港天宮自第7屆董監事選任(即90年9月1日)迄今,除已向花蓮縣政府備查93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外,並未依照規定提出第7屆之相關年度預決算書送請花蓮縣政府備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函詢明確,有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401791710號函文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以下)。而港天宮之第7屆董監事,因鑑於自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滋生之帳務疑義,乃於94年7月31日召開94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內容議決:「縣政府來文告知本宮第7屆90年至94年之預、決算書及計畫書未依規定送府備查,議題1:成立5人小組(成員:庚○○、丙○○、乙○○、己○○、辛○○)審核本屆90年至94年度之預、決算書」等情,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以下),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擔任港天宮第7屆的出納,當時依規定購地資料要經過出納,但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時並沒有按照規定做,伊是事後才從其他顧問處聽到被告說自訴人有吃錢,據伊所知應該是5人小組去查帳,自訴人不依,被告才會順口說出來,被告並沒有到處散佈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證人庚○○證稱:伊等5人查帳小組跟自訴人約了6次,但自訴人都不讓伊等查帳,迄今伊擔任第8屆的董事長,雖沒有查出具體結果,但帳目的問題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乙○○證稱:自訴人為港天宮董事長時,伊擔任會計兼出納,94年7月31日開董事會,請求自訴人將帳目交給5人小組,自訴人不給查,到現在帳簿都還在自訴人手上沒有交出來,伊認為就是帳目有問題,自訴人才不敢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辛○○:伊係港天宮第7屆的監事,伊雖然不確定自訴人有沒有A錢,但伊知道帳目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自訴人對於上開會議係因其任職期間帳目尚待釐清而召開,並議決同意成立包含被告在內之5人小組進行查帳等情均已明確知悉,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168頁),顯見在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港天宮之財務狀況確有諸多異常情形,被告基於董事職務權責及依據上開會議結果,向自訴人要求查帳未果,始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前開指摘之話語,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屬有據,殊難謂有何違法。

㈡又被告雖有出言指述自訴人侵吞信徒捐款等情,固據證人丁○○、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卷,然細觀證人等之證述情節,證人丁○○證稱:因伊在報紙上看到港天宮有財務問題,所以伊才來花蓮,伊問被告報紙上報導的情形是什麼,被告說自訴人吃錢、吃公款(均台語),而且不給查帳,還說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購地款不知道用去哪裡;被告是在當天下午3點多,在港天宮廟門口柱子旁與伊進行上開對語,當時在場的還有另1個顧問;伊係港天宮的顧問,利用當天港天宮普渡的機會順便瞭解報紙上對港天宮財務的報導,伊是主動拿報紙剪報問被告,被告才回答自訴人帳目交代不清,且購地款不知用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戊○○證稱:94年8月底伊為了港天宮辦活動的事情來花蓮,當天晚上是伊邀被告到某海產店,並主動詢問被告有關港天宮的財務問題,被告回答說董事長吃錢,還說信徒捐錢買廟地,董事長將錢拿走,開芭樂票,當時還有庚○○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證人甲○○則證稱:94年8月24日伊係看到報紙報導,才到花蓮港天宮關心,當天有聽被告說董事長吃錢,還有開票無法兌現,地點是在港天宮旁的海產店,但當天是伊與戊○○主動找被告去海產店,目的是為了瞭解港天宮的財務問題,被告說上開話語,只是單純回答伊等的問題,沒有散佈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稽上開證人等對於被告為何出言指摘之動機、緣由、地點暨在場人數等情節均已證稱明確,核與在場聽聞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某天晚上在海產店吃飯時,有聽到顧問問被告說,報紙為何這樣登港天宮,造成港天宮名譽受損,被告當時回答說是自訴人不給查帳,心中有鬼,且有信徒捐支票,結果跳票後,自訴人還把票拿走說要去催討,但都沒有結果;當時是顧問主動問被告,被告才回答等情相符,足證確係證人丁○○等人主動詢問港天宮之財務狀況,被告方係依據其等詢問內容而為回答,自難認被告有何主動指摘、散佈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前述合理之懷疑,且僅依據證人等之詢問,回答自訴人有侵吞信徒捐款之言語,是依卷附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主觀上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參照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秋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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