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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78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審判程序,茲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貳片、如附表貳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貳佰零壹片、空白光碟壹佰壹拾陸片、光碟燒錄機貳臺及租片目錄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增列附件一及附件二,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大隻佬」影音光碟二片(片名、片商及權利人詳如附件一所示)......;片名「天降奇兵」等影音光碟共計二百零一片(片名、片商及權利人詳如附件二所示)... 」。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經總統令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1)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較重。(2)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足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亦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較重,應合先說明。查被告甲○○被警查獲後,因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3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著作權法,以修正前著作權法對被告甲○○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罪,又其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低度行為,應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行為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期間不長,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二片及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二百零一片、空白光碟一百十六片、光碟燒錄機二台及租片目錄八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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