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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雅敏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如下:

(一)持有子彈部分: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在高雄地區拾得9mm制式子彈一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盡。

(二)恐嚇取財部分:被害人姓名為甲○○。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子彈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從重之持有子彈罪論處,其中侵占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子彈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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