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4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中(一)(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乙○○、甲○○二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個月內連帶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
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乙○○、甲○○二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在更生日報及中國、聯合、自由日報三報
其中一報,於頭版刊登半版之道歉啟示一日,其內
容如下:
「
本人因詐領健保給付等犯行而觸犯健保及刑事
法規,特以本啟示向各界人士表示歉意。
刊登人: 花蓮市新時代皮膚科診所
負責人乙○○醫師
花蓮市大安中醫診所
負責人甲○○醫師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