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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豫雙俞秋美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辰○○、黃總文(即李照子)、丙○○、吳淑貞、甲○○、陳益己、子○○、辛○○(參加2會)、壬○○(參加2會)、林明景、林玉昭、林淑芳、庚○○、己○○、乙○○、癸○○、巳○○、戊○○、丁○○、游明月、丑○○、寅○○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即民法之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6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於卯○○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124號住處開標。詎卯○○因自身週轉不靈,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黃阿菊」名義並虛列為人頭會員,且於92年4月25日第5會開標時,在上開住處,利用投標時各會員並未實際到場,僅以電話通知、詢問之機會,在紙條上書寫「黃阿菊」、代表標金之「3,000元」等字而偽造黃阿菊名義投標之標單1紙(已丟棄滅失),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阿菊及各活會會員,嗣即由卯○○以黃阿菊名義冒標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不知有詐,信以為真而繳交會款,卯○○因之詐得35萬7,000元【計算式:(26-5)×(20,000-3,000)=357,000,起訴書誤載為40萬8,000元】。嗣於92年5月25日活會會員辛○○得標後,卯○○遲未交付會款,且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供承有擔任前開互助會會首,並以黃阿菊名義書寫標單投標而參與競標,嗣並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黃阿菊係伊之大姊,黃阿菊本來欲跟會,但臨時又說不參加,伊因會單已印好,來不及收回,即以黃阿菊名義參加互助會,沒有冒標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未經黃阿菊授權或同意,即以黃阿菊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黃阿菊名義偽造標單投標並參與競標,且利用會員間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冒標得款,詐騙各活會會員等情,已據證人即活會會員辰○○、辛○○及證人黃阿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至3、5至8頁、偵緝第148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又證人黃阿菊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有問伊要不要跟會,原本伊想跟,但後來因為沒有工作,如跟會會繳不出會款,伊就跟被告說不要參加,所以伊並沒有跟會;事後被告用伊的名義跟會,及被告後來有以伊的名義投標,伊均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自承:黃阿菊原先有參加伊召集的另1個互助會,該會結束後,伊要再招本件的新會,黃阿菊才跟伊說不要參加乙節在卷(本院卷第58頁),顯見證人黃阿菊於本件被告起會前,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不參加該會之意,被告卻仍用黃阿菊名義參加互助會,復未將黃阿菊並未參加互助會、實際上係其借用黃阿菊名義跟會等情據實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且於召會不久,即以黃阿菊名義標會取款,足證其主觀上確具冒標及詐取活會會員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冒標的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欲投標參與競標之標單,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於冒標時,有書寫黃阿菊之姓名及代表標金意思之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週轉不靈,情急失慮致為冒標並詐取賄款之犯行,對被冒標者及各活會會員造成損害非輕,迄今復未賠償上開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該紙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事後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既已丟棄而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標單上偽造之「黃阿菊」署押1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88年修正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規定,合會會員所標得之會款,應屬得標會員所有,而由會首負責收取及保管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侵占已得標會員辛○○之會款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豫雙

法 官 俞秋美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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