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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p○○
被告
共 同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1975號及第3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號、第3531號、第664號、第1253號、9 6年度偵第1110號、第10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90年度易字第2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及1年6 月確定在案,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甫於9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 年2、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為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張建明(由林皓文轉交)、張家華、黃明智(由羅際雲轉交)、胡彥銓、李棟樑、劉慧珍、劉月英(由劉慧珍轉交)及黎俊少(上開提供帳戶之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收購多組郵局或銀行人頭帳戶後,再以每組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綽號「阿強」、「阿尉」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人員,再佯以抽中高額獎金、辦理退稅、電話援交、催繳電話費等不同名義方式,向不知情之V○○、O○○、甲辰○、子○○、甲寅○、D○○、o○○、丑○○、u○○、辰○○、賴阿秀、亥○○、辛○○、R○○、w○○、甲丙○、己○○、a○○、K○○、酉○○、潘宗豪、甲癸○○、f○、n○○、B○○、e○○、賴英志、未○○、h○○、U○○、A○○、P○○、甲己○及卯○○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張建明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後並遭人提領殆盡,丁○○乃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報酬。

二、丁○○復承續上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11月間起至 95年5月間為止,為進一步提供人頭帳戶予彭衡雲(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竟陸續邀集周美麗(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黎國印(綽號「阿貴」,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梁證印、彭崇德、朱柔芳(上開3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甲○○(前於 94年間因犯恐嚇罪、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綽號「阿祥」、綽號「阿海」者等人先後加入收購帳戶後轉賣之行列,除親自於自由時報刊登「簿子換現金」等廣告之外,復指示丙○○在桃園、台北地區,於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廣告,或在花蓮縣更生日報刊登「簿子換借貸0000000000」、「簿子換現金0000000000」、「簿子換現金郵局10000銀行6000;000000000」、「缺錢找我、簿子換現金 0000000000」、「簿子換現金00000000 00」、「簿子換現金0000000000」等廣告,開始大量向不特定人士收購人頭帳戶,此間在丁○○指揮下,或由其親自出面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係由黎國印、丙○○、梁證印、彭崇德、朱柔芳、甲○○、乙○○、綽號「阿祥」、綽號「阿海」等人,分別負責實際向他人加以收購,或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而p○○則係在苗栗縣頭屋鄉○○街78號住處負責接電話聯絡相關事宜及作帳之分工方式,先後以 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網維(透過張仁弘、簡立人轉交)、孫秉賢、李彩霞、廖智帆、張哲偉、徐敏華、葉白蘭、陳湘芸、張友騰、郭君強、孟景昭、張凱倫、黃辰華、葉貴美、林坤煌、吳文達、陳健仁、黃健仁、陳致寬、彭瑞宏、陳詩元、余德狄、郭信明、萬正明(以上16人係由朱柔芳出面收購)、歐長興及施宏明等人(上開提供帳戶之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多組郵局或銀行人頭帳戶,平均再以每組約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彭衡雲為首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抽中高額獎金、辦理退稅、電話援交、催繳電話費、網路拍賣交易等不同名義方式,向不知情之甲戊○、x○○、X○○、v○○、J○○、s○○、N○○、甲子○、宙○○、j○○、L○○、E○○、k○○、天○○、m○○、黃○○、c○○、地○○、甲卯○、戊○○、Y○○、I○○、F○○、H○○、甲壬○、甲丁○、t○○、C○○、Z○○、G○○、玄○○、l○○、y○○、d○○、甲甲○、M○○、癸○○、q○○、戌○○、甲巳○、g○○、甲丑○、z○○、Q○○、壬○○、b○○、巳○○、r○○、宇○○、i○○、寅○○、S○○、申○○、W○○、甲午○、午○○及T○○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分別匯入到上開林網維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後再經提領殆盡,丁○○等人乃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報酬。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p○○、丙○○、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彭崇德、張建明、張家華、黃明智、胡彥銓、李棟樑、劉慧珍、劉月英、黎俊少、林皓文、羅際雲、彭衡雲、林網維、張仁弘、簡立人、張友騰、孫秉賢、朱柔芳、廖智帆、張哲偉、徐敏華、葉白蘭、陳湘芸、郭君強、葉貴美、彭瑞宏、陳健仁、孟景昭、黃辰華、陳致寬、張凱倫、林坤煌、吳文達、陳詩元、萬正明、黃健仁、余德秋、郭信明、歐長興及施宏明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販賣或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V○○、O○○、甲辰○、子○○、甲寅○、D○○、o○○、丑○○、u○○、辰○○、甲辛○、亥○○、辛○○、R○○、w○○、甲丙○、己○○、a○○、K○○、酉○○、甲乙○、甲癸○○、f○、n○○、B○○、e○○、甲庚○、未○○、h○○、U○○、A○○、P○○、甲己○、卯○○、甲戊○、x○○、X○○、v○○、J○○、s○○、N○○、甲子○、宙○○、j○○、L○○、E○○、k○○、天○○、m○○、黃○○、c○○、地○○、甲卯○、戊○○、Y○○、I○○、F○○、H○○、甲壬○、甲丁○、t○○、C○○、Z○○、G○○、玄○○、l○○、y○○、d○○、甲甲○、M○○、癸○○、q○○、戌○○、甲巳○、g○○、甲丑○、z○○、Q○○、壬○○、b○○、巳○○、r○○、宇○○、i○○、寅○○、S○○、申○○、W○○、甲午○、午○○及T○○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證遭詐騙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之事實,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L○○、E○○、m○○、N○○、甲子○、s○○、甲寅○、u○○、辰○○、亥○○、甲辛○、a○○、K○○、酉○○、甲乙○、甲癸○○、f○、n○○、B○○、辛○○、D○○、o○○、丑○○、癸○○、戊○○、卯○○、甲庚○、甲己○)共28張、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x○○)、合作金庫匯款單(s○○)、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s○○)、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人:s○○)、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5日儲字第 0950705132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哲偉,帳號: 0000000)、張哲偉存簿申請單、身分證資金往來明細(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各1份、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5年3月15日蓮存字第0950001197號函附件存款印鑑卡(李彩霞)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各 1份、葉白蘭身分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葉白蘭)、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葉白蘭)、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萬泰銀行花蓮分行95年3月20日泰花蓮字第09504550004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陳淑英身分證、健保卡、台幣存摺報帳單各1份、合作金庫花蓮分行95年1月9日合金花總字第0950000028 號函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梁證印)、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印鑑卡(梁證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2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7號函附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陳湘芸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陳湘芸)、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4月17日行字第095509010 8號函附廖智帆存簿申請單、身分證影本、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戶名:j○○)、j○○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電力公司扣帳成功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5月29日行字第095509018 6號函附徐敏華存簿申請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各 1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k○○)、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天○○)、復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天○○)、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黃○○)、安泰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甲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J○○)、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94年9月23日函附儲戶黃明智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 94年9月23日94銅字第017號函附儲戶張家華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4年9月20日竹營字第 0940101065號函附開戶人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各1件、台灣銀行頭份分行95年3月29日頭份營密字第09500012391號函附胡文志活儲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95年3月31日合金苗總字第0950000288號函附胡文志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4年3月起至6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合作金庫苗栗分行95年1月24日合金苗總字第 0950000288號函附張家華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4年1月起至12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26日中信銀集作 000000000030號函附張家華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5年4月28日一苗字第115號函附劉慧珍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6日函附儲戶李棟樑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95年6月6日竹商銀大湖字第09500176號函附李棟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苗栗分行95年1月25日(95)華苗存字第 25號函附張家華之開戶及歷年來資金往來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5年1月17日票存字第0950000045號函附張家華開戶有關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1月13日(94)安法字第 68號函附張家華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95年1月19日中銀 95竹傳字第12號函附張家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95年1月20日(95)頭份字第 0156號函附張家華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3年9月6日迄今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95年1月19日竹商銀銅鑼字第09500020 號函附張家華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95年1月24日儲字第095 0703118號函附張家華在銅鑼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95年4月4日北富銀新字第93號函附張家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苗栗分行95年3月31日合金苗總字第 0950000288號函附胡文志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4年3月起至6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94年8月10日函儲戶局帳號000000000 00000之基本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栗分局(黃明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張家華)、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胡文志)、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胡彥銓)、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張家華)、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胡文志)、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張家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家華)、大湖郵局(劉慧珍)、第一商業銀行(劉慧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李棟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李棟梁)、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張家華)、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張家華)、中華商業銀行(張家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張家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張家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張家華)、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w○○)、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甲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己○○)、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胡文志)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匯款單(匯款人:R○○)、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月17日(94)北桃發字第014號函中國信託VISA卡、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H○○)、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甲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t○○/存入帳號:00000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C○○/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G○○)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匯款單(玄○○/帳號: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l○○/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y○○/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d○○/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甲甲○/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甲卯○/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q○○/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復華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Y○○/轉入帳戶:0000000 0000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g○○/帳號:000000 0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Q○○/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銀明細表(壬○○/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b○○/帳號:000000000000)20、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台北銀行明細表(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建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建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等資料、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郭君強/帳號: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全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張凱倫/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張凱倫/帳號: 000000000000)、存簿儲金遺失更換印鑑、身分證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葉貴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1、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葉貴美)、中華郵政公司磁條/ 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林坤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新竹東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黃建仁)、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彭瑞宏/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彭瑞宏/ 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查詢報表(孟景昭)、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萬正明)歐長興郵局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黎俊少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劉月英帳戶交易明細、劉月英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張建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建明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V○○等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張建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建明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O○○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網維)交易明細1份、中國時報、更生日報刊登廣告影本、更生日報刊登廣告收據 1張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5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 5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被告丁○○、p○○、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被告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 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被告 5人將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轉賣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按被告 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 5人各自先後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另按被告丁○○、甲○○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上開被告 3人再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丁○○前曾於89、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90年度易字第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及1年6月確定在案,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甫於 9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 93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犯恐嚇罪、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 8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甫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93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55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3人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至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由被告 5人以外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人所轉賣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等人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5人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等人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 5人大量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轉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至深且鉅,且亦因被告等人提供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大多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妨害檢警機關偵查作為之進行,復參酌被害人人數眾多、所受損害之金額龐大、被告等 5人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涉案情節輕重,以及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p○○使用之行動電話 6支、被告丙○○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 1本、第一信用合作社密碼表 1份、更生日報刊登廣告收據1張、徐錦章身分證影本1張沈昶靖郵儲簿1本及丙○○郵局金融卡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等 5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5人於本院96年6月 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5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楊 仲 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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