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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有恐嚇、妨礙公務、妨害自由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半四年四一易三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

二、又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及毒偵緝字第八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回溯前四日內間某時,至同年八月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各在不詳時、地,連續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警執行搜索苗栗縣頭屋鄉○○村○○街四十一號,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村○○街七十八號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嗣依本院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戊○○因其平日素行不端,唯恐遭警查緝,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弟黎國全交付國民身分證委其繳納罰款之機會,先將自有相片黏貼於其弟黎國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持往苗栗縣頭屋鄉某處統一麵包店超級商店內影印變造以備用,足生損害於黎國全及戶政、警察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調查、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七十八號二樓原居所房間內,因見化妝台上有不詳姓名之特定人士所放置之丙○○、乙○○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丁○○國民身分證一張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竊取上開證件留供己用,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警執行搜索苗栗縣頭屋鄉○○村○○街四十一號,當場於其隨身攜帶皮包內,起獲經偽造之黎國全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丙○○等人證件而查悉犯罪事實二、三之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二、三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於事實二部份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0八四七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卷頁十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二四一四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0號卷頁二十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以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苗所衛字第三三一三號函暨所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0號卷)在卷可查。於事實三部分有扣案已換貼被告戊○○相片之黎國全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分別附卷可稽。被告戊○○對於事實三部分,雖供認曾將置於上開房間化妝台上之三張證件取走並置於皮夾,惟矢口否認有將三張證件意圖為不法自己所有並辯稱由自己房間取出,非竊取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拿取不詳之人置於前開房間化妝台上三張他人遺失證件一事,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失竊物品情節(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頁十七至二十)及同住友人楊文志、甲○○暨其女友林幸怡、李志琴供述相符(楊文志部分參見同卷頁十三、一一0與一二七至一二八,甲○○部分參見頁十七背面、八十七背面、林幸怡部分參見頁八十九、李志琴部分參見頁九背面),且有乙○○、丁○○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參。

㈡次查前開雙龍街七十八號二樓係被告戊○○所居之房間,被告因通緝而逃亡,已有月餘未曾返回該處居住,且平日門未上鎖,楊文志有時至該房間居住,且有人進出,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可考(參同卷頁四十九、六十九背面),其同住友人楊文志亦稱:「我去時(指住上開房間對面),他(指戊○○)偶而才回來一次。」、詢問戊○○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一日有無返回前開居處,楊文志稱不知(見同卷頁一一0背面)。而甲○○亦指稱:「他(指戊○○)當時被通緝,但我平日在上班,不知他是否曾回住處,大約有一個多月沒見到他。」詢問甲○○該房間出入份子如何?答稱:「有時候(出入份子很多)。」,訊問戊○○何時離開該屋,林幸怡亦稱:「記不得了,在他(指戊○○)出事前我們一起去北部,在出事前(指戊○○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事)二、三天剛從北部回來。」(分見同卷頁八十七背面至八十八)可知該雙龍街七十八號二樓戊○○所居住之房間,被告已有月餘未返回居住,平日門未上鎖,除友人楊文志外,尚有他人可資進入,是被告對於該房間並未有有完全之配管領力,尚有他人對該房間可加以支配管領,據此,足認該三張證件之持有管領力於其時並未遭破壞,仍在特定之人之持有中,是被告擅自取走該三張證件,客觀上符合竊盜之要件,主觀上被告對於該三張證件乃他人持中之物之事實,亦知悉甚明,況被告取走該三張證件之目的在據為己有以供己用,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乃推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雖稱之所以攜帶上開證件,乃欲就證件之事詢問為何人所有,並供陳曾電詢甲○○,甲○○答稱不知(見同卷頁六背面),至就曾有無詢問楊文志之事則分稱:「楊文志則回答是在床頭櫃找到了,可能是阿忠的等。」(見同卷頁四背面、頁四十九),再陳:「沒找到他(指楊文志)」(見同卷頁七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於雙龍街七十八號詢問甲○○(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訊問是否詢問楊文志該事,被告答以:「沒有問他(指楊文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除就如何詢問甲○○部分有所矛盾外,甲○○亦陳稱:「查獲前(指七月十一日)有一個多月未見到他(指戊○○)」(見上開偵查卷頁八十七背面)兩人所言已有極大出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被告與楊文志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於同鄉○○路四十一號內為警查獲,李志琴雖稱楊文志於警方查獲前十餘分鐘抵達該處,且當時係戊○○與楊文志於一樓廚房,李志琴於三樓臥室(見同卷頁九背面、頁十),然被告應仍有時間對證件加以詢問,非被告所稱未找到楊文志,故被告除就楊文志對證件一事所為回答供述不一外,就有無詢問楊文志一事更見反覆不定,難認其真有就證件一事詢問楊文志及甲○○。被告後另稱亦將詢問家人,而被告此項辯駁,係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提出之辯駁,之前並未為此主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告所住之處即其弟黎國全之屋(詳同卷頁六背面、頁十五背面),有無必要攜同證件詢問家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倘證件所有人係被告所識,被告即應將之交還,如非被告所識之人持有,則應交至警察機關,被告不為上開行為,而將之置於本身所持有之皮夾內,其持有該證件之地位,客觀上於經濟上以足使被告與所有人享有同等之利益,嗣因數日後,於警執行拘提之際,為警所查悉,始辯稱欲詢問他人而攜之,難認非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持有上開證件。

二、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又將偽造證書之影本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而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與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於本身久未居住而他人得使用之房間內證件,即使雖非他人完全實力支配下,亦為他人與被告之共同實力支配下,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決議要旨,仍應為竊取之行為,應無疑義。而被告將本身照片貼於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另行複印所得影本,依一般常情,如申請信用卡、手機電話以及報名國家考試之際,可代替原本使用,是具與原本相同信用性足堪認定,而所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特種文書,依前開二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證件雖為三張,然所侵害法益為一,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回溯四日內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回溯四日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同年七月十一日回溯四日內至八十八年底間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七月十一日回溯四日內與八月十六日回溯四日內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所竊為某一不詳之友人竊得之物,竊取之處所為被告久未居住之房間所,侵害他人法益尚非甚鉅,手段亦非甚惡,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乃為躲避警方臨檢之用,其心可議,然於偵訊中以及審理中,皆自承不諱;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於偵訊時飾詞狡辯,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稍見悔悟之心;被告平日素行不良,現仍有多案於偵查或審理中,足見被告有犯罪慣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0‧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頁第十八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