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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92、193、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 1人,或與乙○○(另行審結)連續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

(一)戊○○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轄內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全鋁質電線約15條(長約 1公尺、直徑 5公分、總重13公斤),得手後自稱為「劉世俊」,變賣與花蓮縣鳳林鎮○○路○段314號彭家商行舊貨業負責人張雪花(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戊○○與乙○○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 5日11時許,以推車鈎住腳踏車之方式,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里○○路49號宅前,竊取丁○○所有之柴油引擎一個,至彭家商行變賣與張雪花,所得款項460元由2人朋分。

(三)又於94年12月28日10時許,戊○○獨自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鳳林鎮火車站南下 100公尺處道班房上班地址,竊取道班房內之魚尾鈑6片、砸道鎬片1片,並持至彭家商行變賣與張雪花得款自行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張雪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為變賣全鋁質電線時,雖自稱為「劉世俊」,且依該案警卷亦附有記載「劉世俊、Z000000000、鳳林鎮大榮二村120巷6號」之筆記本影本 1張,然證人張雪花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有設一本筆記簿登記,但賣伊全鋁電線時,伊沒有登記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中亦陳稱伊曾有在該商號筆記本內登記上開資料,但印象中並非販賣全鋁電線時所為,而係之前販賣他物時所登記,兩者所述尚稱一致,故亦未能認為上開筆記影本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併與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後刑法已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惟被告前開先後 3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而非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依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鄭 培 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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