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照明燈具壹盞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95年第18屆臺灣省村里長選舉花蓮縣玉里鎮永昌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二人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至花蓮縣玉里鎮○○○街2之3 號即有投票權人乙○○住處拜票時,因乙○○表示其住處屋外太過黑暗,丙○○即表示將無償提供並裝設照明燈具一盞在乙○○上開住處屋外,作為乙○○將選票投給其之賄賂,嗣其順利當選里長後,再為乙○○申請裝設電線桿,乙○○明知其就該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竟仍應允,並許以將選票投給丙○○,嗣於翌日,甲○○果至乙○○上開住處裝設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照明燈具一盞,乙○○乃將選票投給丙○○。後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照明燈具一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之選舉名片一張、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照明燈具一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三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舊刑法。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丙○○、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期約被告丙○○當選後,被告丙○○、甲○○將為被告乙○○申請裝設電線桿之不正利益,分別為被告丙○○、甲○○所犯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乙○○所犯收受賄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皆不另論罪。被告丙○○、甲○○皆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二人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雖有賄賂被告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被告乙○○住處簡陋偏僻,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丙○○、甲○○加以行賄實亦兼有改善被告乙○○居住品質之意,與典型交付金錢賄賂之情形不同,本件確屬情輕法重,被告丙○○、甲○○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丙○○、甲○○之刑。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丙○○、甲○○輕忽法紀,為前揭犯行,其等投機取巧之行為已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乙○○則著眼一時小利,即許以投票權之行使,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嗣後尚能自白所犯,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分別犯有上開罪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等個別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被告丙○○、甲○○褫奪公權2年,被告乙○○褫奪公權1年。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於88年2 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亦因期滿未經撤銷,故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三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足策其等反躬自惕而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犯罪情節輕重諭知被告丙○○、甲○○緩刑4 年,被告乙○○緩刑2 年,以啟其等自新。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即扣案之照明燈具一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43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 │新刑法於本案適 │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 │用之法律效果 │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 │ 1 │ 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論以共同正犯 │ 新舊法無何者較 │ │ │ │ │ │ 有利或較不利於 │ │ │ │ │ │ 被告丙○○、王 │ │ │ │ │ │ 傳信 │ ├──┼──────┼────────┼────────┼────────┤ │ 2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 於被告乙○○ │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3 │ 刑法第37條 │被告宣告6 月以上│被告宣告1 年以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 │ │ │ │有期徒刑,依犯罪│有期徒刑,依犯罪│ 免法第98條第 3 │ │ │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項為刑法第37條 │ │ │ │公權之必要者,宣│公權之必要者,宣│ 之特別規定,故 │ │ │ │告褫奪公權1 年以│告褫奪公權1 年以│ 應優先適用,再 │ │ │ │上10年以下,且參│上10年以下,且參│ 就緩刑效力是否 │ │ │ │照實務見解,緩刑│照同條第5 項但書│ 及於褫奪公權而 │ │ │ │之效力及於褫奪公│及新刑法第74條第│ 言,舊法明顯較 │ │ │ │權之宣告 │5 項之規定,緩刑│ 有利於被告三人 │ │ │ │ │之效力不及於褫奪│ ,故總體而論, │ │ │ │ │公權之宣告 │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 │ │ │ 於被告三人 │ ├──┼──────┼────────┼────────┼────────┤ │ 4 │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 │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者,認科以最低│ 被告丙○○、王 │ │ │ │刑 │度刑仍嫌過重者,│ 傳信 │ │ │ │ │得酌量減輕其刑。│ │ ├──┼──────┼────────┼────────┼────────┤ │ 5 │ 刑法第74條 │被告受2 年以下有│被告受2 年以下有│ 從舊刑法較有利 │ │ │ │期徒刑之宣告,且│期徒刑之宣告,且│ 於被告三人 │ │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 │ │ │以上刑之宣告,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若以暫不│ │ │ │ │,得宣告2年以上5│執行為適當,得宣│ │ │ │ │年以下之緩刑 │告2年以上5年以下│ │ │ │ │ │之緩刑,惟得命被│ │ │ │ │ │告履行同條第2 項│ │ │ │ │ │各款之條件,且緩│ │ │ │ │ │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 │ │ │ │刑及保安處分之宣│ │ │ │ │ │告 │ │ ├──┼──────┴────────┴────────┼────────┤ │結論│ │ 綜其全部罪刑之 │ │ │ │ 比較,以舊刑法 │ │ │ │ 有利於被告三人 │ │ │ │ ,故被告三人均 │ │ │ │ 應一體適用舊刑 │ │ │ │ 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