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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勝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林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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