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柯國棟」署押(包括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判決主文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金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