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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