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96年1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2號、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97年度花簡字第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4月、3月、1月15日、4月、3月、2月確定,上開5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9日某時之夜間,在花蓮吉安鄉○○村○○○街136號慈惠堂供香客住宿之舍房,趁房門未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取甲○○之妹何雯雯所有深咖啡色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身份證、駕照、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嗣員警因另案偵訊乙○○時,乙○○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李立青供出犯行而自首,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雯雯之姐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及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竊盜後,未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李立青自首,坦承犯行,有承辦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審理終結,竟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尚乏警惕反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