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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世華楊仲農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8 日入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服刑,於同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 分,騎車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31 號旁便利商店前停妥後,持起路旁磚頭一塊,步行至對街「這一家」檳榔攤內,先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檳榔,而趁乙○○不注意轉身拿取檳榔之際,持該磚塊朝乙○○後腦重擊2、3下,乙○○因突遭毆打欲轉身抵抗,甲○○仍繼續持之朝乙○○之頭部重擊6、7次,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並逃至檳榔攤外呼救,甲○○旋自該檳榔攤抽屜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準備騎車逃逸現場,惟遭目擊民眾劉家廷等人發現並制止,嗣經警據報至現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伊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毆打乙○○頭部致其不能抗拒後強盜檳榔攤內現金1200元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及精神官能症,案發前伊係要到便利商店購買巧克力,後來見路旁有磚塊,伊即在精神狀態迷糊下持磚塊至檳榔攤內襲擊女店員頭部後,取走抽屜內之財物,伊係遭路人制服後才清醒並等警方到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被告當時犯案精神狀態屬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本院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頭一塊,先向檳榔攤店員乙○○佯稱欲購買檳榔,而趁乙○○轉身拿取檳榔時,持該磚塊朝乙○○後腦重擊2、3下,經乙○○轉身欲抵抗時,其仍持之繼續重擊乙○○之頭部6、7次,造成乙○○頭部受傷不能抗拒而逃出檳榔攤外呼救,被告即取走檳榔攤內抽屜現金1200元後逃逸,嗣經路人制止後為警逮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乙○○、劉家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數張、案發現場平面圖1張、贓物領據1份等資料及扣案之磚頭一塊可稽,堪認屬實。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如其所辯,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經查:

(1)被告案發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5年3 月份起迄案發當日上午有陸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97年1月8日鳳醫精字第0970000126號函檢送之被告門診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惟被告是否因上開病症而造成案發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經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97年3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970000596函檢送之鑑定人黃耀進醫師、精專字第1010號鑑定報告內容略如下:「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精神科診斷:1 、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處於部分緩解中)、2 、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結論:綜合上述資料,林員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此次罪行,林員覺得自己是受到『聽幻覺』的指示下才動手,案發前後並無飲酒或使用毒品的行為,對於受傷之被害者表達歉意。針對『聽幻覺』部分,在所有的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宗中都未曾記載,林員也未曾向任何人談及此一症狀,雖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較可能的解釋為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但其真實性仍須進一步的澄清。此外林員的強盜行為需要較複雜之計畫執行能力,表示其當時之認知功能並未因憂鬱情緒或聽幻覺干擾而完全或大部分喪失。雖然林員表示所有強盜行為係因『聽幻覺』的指示下而做出之舉動,但在犯案過程中,林員仍存有自由意志而產生的行為,如謊稱買檳榔等被害者轉身後才攻擊對方,推測當時林員之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意指林員當時對於『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有所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縱依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案發時係受『聽幻覺』指示下而作案等情,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解釋雖有可能係被告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然觀諸整個犯案情節,被告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惟針對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有『幻聽覺』之狀況,鑑定人參閱卷附被告於鳳林榮民醫院門診治療病歷紀錄(看診醫師對於被告每次就診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關於知覺的描述為「DENIED」,亦為「否認有聽幻覺及視幻覺」,此參鑑定書參、四精神科就醫史部分)及偵查卷宗中,都未曾記載被告有「幻聽覺」之情形,被告也亦曾向任何人談及此一症狀,故鑑定人就被告案發時是否有發生「聽幻覺」才作案一事有相當存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遽以認定案發時被告有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而有產生『幻聽覺』狀況造成『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之情形。

(3)而經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衡酌被告案發前歷次及案發當日上午最後1 次至鳳林醫院經神科門診治療病歷紀錄,均未有記載被告有「幻聽覺」之狀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供述,對於案發前後及犯案過程等情節均描述甚詳,雖均有提及案發時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警詢時供稱:「我患有精神上之疾病(重鬱)症並持有重大傷病卡,所以我是無意間才犯下此強盜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精神疾病,犯案當時我精神不清楚,等到被逮捕後精神才比較清楚一點」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強盜財物時,你的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有100 多元,沒有必要去強盜財物,我也不曉得我為何會這樣做」等語,惟均未曾具體提及案發時係受「幻聽覺」之指示才犯本案,是被告迨於本院送鑑定機關鑑定時,始向鑑定人陳述其案發時因發生「幻聽覺」才犯案,已甚可疑;再參以本案被告作案過程,被告係先將機車停放至案發地點檳榔攤之對街,再步行至案發地點犯案,犯案後隨即過街至該停車地點欲騎車逃逸現場,嗣經目擊民眾制止始未能逃逸,此經上開證人乙○○、劉家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一致,是依被告犯案後旋欲騎車逃逸現場,而無稍加遲疑之行徑,可見被告當時就其已為犯罪行為之意識相當清楚,再者,觀諸被告強盜時之犯案手法,其持磚頭進入檳榔攤後,先謊稱購買檳榔而趁被害人轉身未及防備之際,再持磚頭攻擊被害人頭部,並帶被害人不能抗拒逃出檳榔攤時,隨即動手強盜檳榔攤抽屜內財物等情,顯屬有計畫性、步驟性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其犯案時自主操控能力有降低之狀況,綜上,本院認被告案發時雖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並未造成其行為時發生「幻聽覺」之狀況,亦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障礙事由為抗辯,本院認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被告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均係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為強制行為之結果,乃不另論罪。至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犯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頭、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故本案被告持磚頭犯強盜罪,尚難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磚頭一塊雖係被告強盜時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路旁撿拾,非被告所有,業經為被告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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