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並於9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 95年9月16日15時58分許,因不滿鄰人楊金壽至其花蓮縣光復鄉○○村○○ ○街58號住處前設立界釘,乃至花蓮縣光復鄉○○村○○ ○街62號楊金壽住處前,與楊金壽及其妻丙○○發生口角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持番刀1把,前往楊金壽住處找其理論,見到楊金壽後,即持該番刀朝楊金壽右臉部砍劃 1刀,造成楊金壽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之傷害,楊金壽隨即徒手反抗,並與丁○○扭打在地,丁○○仍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繼續持上開番刀揮刺楊金壽,造成楊金壽受有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期間丙○○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楊金壽遭砍傷,為防衛楊金壽並排除丁○○上開不法侵害,乃持農用掃刀 1支於其等旁邊揮砍丁○○,嗣丁○○之番刀遭楊金壽奪下後,丁○○乃掙脫跑返回其住處,楊金壽受傷後,仍持該番刀與丙○○追趕至丁○○上開住處前,嗣楊金壽發現受傷而以右手按於右耳處返家,丙○○則站於其住處路中叫罵丁○○,嗣丁○○竟心有未甘,又自其住處取出高爾夫球桿1 支,衝至楊金壽住處前,先持該球桿揮砍丙○○,丙○○隨即閃躲始未受傷,隨後持農用掃刀抵抗,將丁○○之高爾夫球桿砍為二截(有鐵柄桿頭之該截斷落),斯時楊金壽亦步出家門欲制止丁○○,丁○○乃退於該住處前馬路上,然其仍心有未甘,持上開遭砍斷鐵柄之高爾夫球鐵桿揮砍楊金壽,然因楊金壽閃躲始未遭擊中,嗣丁○○則跑回其住處,楊金壽並與丙○○追趕於其後未果,乃一同走回住處,嗣楊金壽坐於住處前椅子,於同日16時11分許,楊金壽突離開椅子坐躺於地,惟因其遭丁○○傷害前不久才飲酒吃飽飯,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又隨即與丁○○發生扭打、鬥毆造成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而發生嘔吐,且嘔吐物吸入氣管內因而身體不適,乃於地上左右多次翻滾,迄同日16時16分許,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時,楊金壽仍無法自行排除吸入呼吸道之嘔吐物,經送醫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時、地與楊金壽因界釘之事發生爭執,且先後持上開番刀、高爾夫球棍至楊金壽住處理論,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持刀並未砍到楊金壽,楊金壽所受上開刀傷,應係伊與楊金壽扭打在地時,遭在旁之丙○○持農用掃刀所誤砍到,與伊無關。後來伊雖有持高爾夫球桿欲歐打楊金壽,但亦無毆打到楊金壽云云。惟查:
(一)本案死者楊金壽於同日16時16分許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宏明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其主要傷勢及死亡原因略如下: (一)傷勢部分:
一、肉眼外觀檢查: 1、頭頸部:頭皮無外傷,頭皮下無血腫,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之傷害;2 、胸腹部: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 7公分向後延伸至左腋下、左下腹一處刮擦傷及皮下出血瘀傷,長 4公分;3、背腰臀部:無外傷;4、四肢部:左上臂瘀傷、左右膝擦傷;(二)內景檢查:胸腔、腹腔、顱腔等內之臟器、頭皮、顱骨、硬腦膜、顱底等均無外傷或骨折。(三)臟器檢查:食道及氣管外觀無異狀,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管,氣管腔內充滿胃內食物分佈至兩側支氣管深處;沿支氣管分支剪開,支氣管分支內充滿胃內食物,切開肺臟,切面細支氣管斷面充滿胃內食物;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二)死因診斷部分: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數分鐘內);2、對死亡影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A、飲酒(1-2小時)B、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數10分鐘)(三)刀傷分析: 1、死者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未達致死程度。 2、上項二處刀傷為砍劈及砍削造成無法區別為農用掃刀或番刀所致。
3、死者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死者事發前曾飲酒及鬥毆刀傷可能為造成嘔吐引起吸入窒息死亡之導因。
(四)鑑定結果:死者楊金壽因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 份、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
(二)茲本案爭點需先釐清,楊金壽身體所受上開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頦刀傷之主要刀傷,是否係被告持刀所砍傷?
(1) 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楊金壽發生爭執至楊金壽受傷送醫之過程,有經楊金壽於住處前裝設之錄影監視器連續拍錄到相關畫面,此有楊金壽之子楊水順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參,而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記載如下:
1、2005年9月16日16時 1分4秒至 34秒:被告丁○○從其住處走出來。
2、2005年9月16日16時1分35秒至 46秒:被告丁○○到被害人楊金壽家門口前邊指邊叫,被害人之妻子丙○○戴安全帽, 手持鐮刀站在屋內,跟被告對峙,並跟被告互相叫罵狀。
3、2005年9 月16日16時2 分19秒至 27秒:被害人楊金壽手持不明物體由屋內出來,跟其妻子丙○○一起與被告互罵狀。
4、2005年9月16日16時2分29秒至 3分7秒:被害人楊金壽回屋內拿長型掃刀 一支,出來跟被告言語爭執,後來就跟妻子一起回屋內。被告也返回家中。
5、2005年9月16日16時3分21秒至58秒:被害人楊金壽持不明物體走出屋外,往被告家中走去,到被告家門口跟被告口角爭執,被害人妻子丙○○騎著腳踏車到路中央看被害人與被告爭執。
6、2005年9月16日16時3分59秒至4分54秒:被害人後來走回自己住家前,被害人妻子也騎腳踏車回家,二人在自家屋內站著,後被害人及其妻子到自家屋外到路上似向被告說話狀。後來一起返回屋內。
7、2005年9月16日16時4分55秒至5分13秒:被害人妻子騎腳踏車至自家門口停下,被告右手持刀衝進被害人家門前,與被害人拉扯,後來拉扯至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先壓制被告在地。
8、2005年9月16日 16時5分14秒至 5分24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之際, 被害人妻子往被害人及被告之間砍下,不知是否有砍到哪一位?此時被告妻子甲○○一直在旁觀看。
9、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25秒至5分31秒:此時被害人妻子又往被害人及被告拉扯之間持刀砍下,但看不出砍到誰?被害人與被告在地持續拉扯,被告舉左手,二人起身拉扯到路中央,後來被告掙脫往自家門前跑回去,被告妻子一直陪在被告旁邊。
10、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32秒至 5分35秒:被告掙脫後跑離現場,往自家門口跑回去,被害人左手拿一支長型器具(像似被告之前所持之刀),往被告住家跑去似要追趕被告,被害人妻子也一同追過去。被害人一直追到被告家門前,似乎有互相毆打。
11、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36秒至 5分56秒:此時被害人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持刀(被害人到被告家時,刀子仍在被害人手上),似乎有被器具打到受傷,被害人便一直用右手按住右邊頭部,且自被告家門前走回來,走回至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面對被告家的方向,一直站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妻子則站在路中央,手拿長彎刀對著被告住家方向,似乎一直叫罵。
12、2005年9月16日16時5分57秒至 6分29秒:被害人及被害人妻子此時一直站在自家門前徘徊,後來被害人妻子進入屋內。
13、2005年9月16日16時6分30秒至7分5秒:被害人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左手拿長型器具,並進入屋內。後來被害人妻子從自家屋內走出,手拿長型彎刀在自家門前,此時被告從其自家衝出,跑到被害人家門前,從地上撿起高爾夫球桿。
14、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6秒至7分11秒:被告持高爾夫球桿衝進被害人家中,持球桿揮往被害人妻子,被害人妻子往自家屋內躲去。
15、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12秒至 7分16秒: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揮往被害人妻子,被害人妻子以長型彎刀抵擋。被害人此時也一同出來抵抗,被告就往後退至被害人家門外。
16、2005年9月16日16時圖7分17秒至 7分35秒:被害人與被害人妻子站在自家門前,被告作勢將球桿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則左手持長型器具衝出去揮向被告,被害人往馬路前被告後退於馬路中,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有揮被害人左頭部方向,被害人頭部及身體有往右轉閃躲的情形(不過從錄影光碟無法判別有無揮到被害人頭部),被告擋了一下就往後跑回自家,被害人追了過去,被害人妻子也追過去。雙方在被告家門前對峙數秒。
17、2005年9月16日16時7分36秒至8分8秒:被害人與被害人妻子一起走回自家門前,一路上被害人右手按著右邊頭部。被害人妻子將腳踏車牽回自家屋內放好,並拿長型彎刀入屋內。
18、2005年9月16日16時8分9秒至8分31秒:被告走回自家門前,被害人胸前衣服上染有大面積的血漬,被害人此時一直以右手按住右邊頭部太陽穴及耳朵部位。
19、2005年9月16日16時8分32秒至 9分28秒:被害人走回自家門前彎下腰撿起一長型器物,右手以布之類的東西按住右邊頭部傷口,隨後在自家門前的椅子坐下來。隨後有個人走近被害人,用左手食指指著被害人頭部右邊傷口處。站著與被害人聊了數秒,隨即離去。
20、2005年9月16日16時9分29秒至 10分7秒:被害人妻子至自家門前察看被害人傷勢,被害人站了起來,被告此時走到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妻子以長型彎刀指著被告,狀似與被告理論。
21、2005年9月16日16時10分8秒至 11分9秒:隨後被告走回自家門前兩手撐著腰,望著被害人家的方向,此時被害人妻子迅速地騎車往馬路的左方騎出去。
22、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10秒至 11分42秒:被害人此時離開椅子在原地坐下,依然以右手按住右邊頭部,隨後兩手往後撐在地上,身體後仰。警方於 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29秒時,駕駛警車到達現場。後有一中年婦人前來察看被害人,便迅速離去。
23、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43秒至 11分58秒:被害人整個身體倒在地上,舉起左手。警方人員在路中央看到被告,並指著被害人。
24、2005年9月16日16時11分59秒至 12分33秒:被害人上半身坐起來一下,整個身體又再次倒在地上,被害人向後移動一下身體,又往身體左方倒過去。警方跟被告到被害人家門前的對街去說話,此時被害人翻來覆去,狀似痛苦。
25、2005年9月16日16時12分34秒至 14分14秒:此時許多人在對街圍觀,被害人上半身再度坐起來,隨後身體又躺了下去,此時被害人妻子騎車回家,到被害人身旁察看傷勢,被害人一直翻來覆去,此時被告跟警方到被害人門前。
26、2005年9月16日16時14分15秒至 15分27秒:此時警方人員走進被害人家屋內,警方人員蹲下來以左手撿起一長型器具,回到對街警車處。警方又回到被害人家門前察看,被害人仍翻來覆去狀似痛苦。
27、2005年9月16日16時15分28秒至 17分29秒:被告此時一直在被害人家門前站著,此時、2005年9月16日16時16分14秒時,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此時依然翻來覆去,救護人員拿出擔架及救護器具,並將被害人放在擔架上,此時被害人家門前鐵捲門已慢慢放下來,監視器畫面背景光線亮而白,已看不清楚被害人及其他人物畫面。
28、2005年9月16日16時17分30秒至 17分57秒:被害人妻子最後在鐵捲門放下前走出自家門口, 2005年9月16日16時17分57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停止錄影,錄影結束。
(2)依上開勘驗內容,2005年9月16日16時4分55秒至5分13秒至16時5分31秒期間(即上開 7、8、9之畫面),雖有錄得被告持番刀至楊金壽家中揮砍楊金壽及發生扭打,與丙○○持刀反擊被告之相關畫面,然礙於畫面解析度及拍攝角度,均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持刀揮砍楊金壽時,有無砍傷楊金壽之上開部位,惟查:
①上開期間,被告持上開番刀至楊金壽住處前與楊金壽發生爭執時,除楊金壽之妻丙○○在旁外,另有丙○○、潘建文、曾惠文、林富盛等人目擊相關過程,質諸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被告拿番刀走到伊住處騎樓內,先以「幹你娘」罵楊金壽,然後直接就持該番刀往楊金壽右頭部太陽穴砍下去,砍下那一刀時伊也在旁邊,楊金壽才與對方扭打倒地,伊在緊急之下拿農用鐮刀欲救楊金壽,後來楊金壽將該番刀奪下等語;質諸證人潘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案發地點對面網咖內與朋友聊天,聽到有人說有人打架,伊出去看,伊看到被告拿刀砍楊金壽頭部右側,然後楊金壽與被告繼續扭打等語;質諸證人曾惠文、林富盛則於偵查中具結均證稱:案發當時其等有看到被告帶刀子衝過去,但砍人的過程被一根柱子擋住沒看到,後來其等有看到楊金壽衝出來跟被告扭打成一團,楊金壽壓在被告身上,中間過程被告好像有一刀劃到楊金壽脖子,後來丙○○也加入拿1 把柴刀往下砍,被告的刀被楊金壽被搶走,就跑回去家裡等語,是依證人丙○○、潘建文所證,被告持刀至楊金壽住處前,在2 人扭打在地前,被告即持番刀砍劃到楊金壽右側頭部位置1刀,核與楊金壽所受上開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 公分(切斷顴骨)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是上開楊金壽所受上開部位刀傷,應係被告持刀至楊金壽住處前,見到楊金壽後,在面對面位置下,朝上平行揮砍及楊金壽右臉部(含右耳)所致之傷害無誤,又依證人曾惠文、林富盛所證,其等見到被告與楊金壽拉扯在地扭打時,被告持刀似有砍劃到楊金壽脖子部位,亦核與楊金壽所受上開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之傷勢部位大致吻合,是上開楊金壽所受之上開部位刀傷,應係被告遭楊金壽反抗而將其壓制在地時,朝上砍劃到楊金壽之下顎處所受之傷害無誤。
②復參以案發後經警於扣案之番刀刀刃處採集有血跡反應,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血跡DNA 與楊金壽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5258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番刀應有砍傷楊金壽之情事。
③另觀諸楊金壽所受上開2 處刀傷,刀傷深度雖均非深,屬表淺傷,然傷口遭刀砍部位均皮開肉綻,有偵查相驗卷照片第75頁可稽,而經本院勘驗本案扣案之番刀1把及農用掃刀2把,扣案之番刀(編號4),刀刃20.67公分,刀柄15公分刀鋒銳利,並無生銹,而扣案農用掃刀2 把(編號6-1、6-2,公訴人無法證明丙○○案發時手持何把掃刀),刀鋒均有生銹,且編號6-2 刀鋒尖端已經鈍化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可參,而質諸鑑定證人戊○○到庭證稱:「死者的傷害是砍劈的銳器傷,該類傷害造成刀械的條件須要有長及銳利的刃部,且刀子要有相當的重量」等語,是依上開扣案刀械之刀刃銳利情形,楊金壽上開所受上開刀傷,應係遭被告所持有銳利刀刃之番刀所砍傷較為可能。
④至被告雖辯稱楊金壽所受之上開刀傷係遭丙○○持農用掃刀誤砍所致,然查,觀諸上開期間攝錄丙○○持刀揮砍之畫面(即上開錄影7、8之片段)及相關翻拍照片(本案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丙○○雖有持刀揮砍之動作,然斯時被告與楊金壽係已扭打在地,楊金壽跪地面朝下壓制在地之被告,而丙○○手持農用掃刀站立楊金壽身體左側與被告身體前方處,由上朝下垂直欲朝被告身體處砍下,故觀諸丙○○持刀揮砍時與楊金壽之相對位置,丙○○係在楊金壽身體左側處下刀揮砍,而斯時楊金壽係頭朝下背對丙○○,實無砍傷楊金壽正面顏面部右顴骨或右下顎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3) 綜上,本案楊金壽所受上開刀傷係被告持番刀砍傷甚明。
(三)本案需再審究者乃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或殺人之故意,另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之行為與楊金壽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性?
(1) 經查,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後,又旋於同日16時6 分許,持鐵製高爾夫球桿,至楊金壽住處前欲繼續毆打楊金壽,且揮擊楊金壽頭部,直至丙○○持農用掃刀砍斷該球桿後,楊金壽乃因體力不支而坐在住處前椅子上,又因失血過多,且頭部受到球桿毆擊而有腦震盪徵候群之反應,致引起嘔吐,卻因激烈打鬥後呼吸不順,無法順利吐出,致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等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畫面之結果(相關上開勘驗內容13、14、15、16之片段),案發當日16時7分12秒至7分16秒期間,被告先持高爾夫球桿揮往丙○○,丙○○則以農用掃刀抵擋後,楊金壽出現,於16時7分17秒至7分35秒期間,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楊家住處路前作勢揮打楊金壽左頭部方向之舉動,惟見楊金壽頭部及身體亦有往右轉閃躲的情形,然礙於監視錄影解析度及角度,除無法辯視斯時高爾夫球桿是否已斷成2 截外,亦無法判別球桿有無揮擊到楊金壽頭部,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扣案時已斷成2 截),高爾夫球桿含桿頭該截55公分,金屬桿頭寬11.5公分,另一截40公分,此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可參,惟衡情,上開高爾夫球桿桿頭或鐵桿均係鐵製金屬物,若人體頭部遭上開器物猛力擊中,應會造成相當之外傷,然檢視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楊金壽頭部並無受有任何外傷或顱內出血等情,此亦經鑑定證人陳宏明到庭證述屬實,質諸戊○○證稱:「從解剖屍體的發現上面我認為高爾夫球桿沒有直接命中死者的頭部,因為一般經驗高爾夫球桿打到頭部很難不留下瘀傷」等語,明確證稱若依楊金壽上開屍體解剖鑑定狀況,其頭部並無遭高爾夫球桿毆擊受傷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內容及佐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案發時,被告雖有在持高爾夫球桿揮砍楊金壽,然期間楊金壽亦有閃躲,故應未遭被告砍擊到頭部,另觀諸上開監視器拍錄畫面內容,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揮打楊金壽前,曾先揮打丙○○,斯時丙○○係持農用掃刀揮砍抵抗等情,研判被告高爾夫球桿係在當時遭丙○○持農用掃刀揮砍抵抗時被砍斷成2 截,是被告嗣後持高爾夫球桿揮砍楊金壽時,應係持已無鐵製頭桿之半截高爾夫球桿。至證人曾惠文、林富盛2 人雖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有看到被告又拿高爾夫球桿打到楊金壽左前頭部,相當用力,後來被告的高爾夫球桿斷掉云云,然若依上開證人2 人所目擊之狀況,楊金壽頭部應有相當嚴重之外傷,與上開鑑定結果顯不相符,故認其等可能係因目擊之距離或角度,見到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欲揮擊楊金壽左頭部部分,而自行誤認被告有揮擊到楊金壽之頭部所致,是其等證人上開所言,應與事實有些許出入,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本院認公訴人另認楊金壽頭部受到被告持球桿毆擊而有腦震盪徵候群引起嘔吐等情,難認有相當之憑據,應非屬實,先此敘明。
(2) 次查,被告持番刀砍傷楊金壽,除造成楊金壽受有上開右顴骨突起位置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 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殼)、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及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等2處刀傷外,身上並無受有其他刀傷情形,而上開刀傷,均未達致死程度,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而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依照鑑定報告說顴骨部份是1.5 公分被切斷,是何種原因造成?)砍斷顴骨的的力量不需要很大,一般如果我們砍的斷雞肉的話就可以砍斷。」等語、「(辯謢人問:鑑定報告提及的水平刀傷為何?)如果死者站立時刀傷的長徑方向與地面平行。」、「(受命法官問:剛剛陳述顴骨的傷害是砍劈傷,所謂的砍劈傷是否二者要有一定的距離,或是扭打情形下可能造成砍劈傷?)不需要太大的力道而距離部分無法判斷。」等語,再參以扣案之被告番刀刀刃長約20.67公分,而上開刀傷最深僅達1.5公分,可證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上開2 處刀傷,下手之力道應均非甚猛,而參以上開下手砍傷部位,亦非人體容易致命之要害處,是認被告持刀砍傷楊金壽時,主觀上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決意,尚有誤會。
(3) 又查,本案楊金壽死因係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導因可能為飲酒及鬥毆刀傷,已如上開鑑定結果內容所載,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嘔吐物吸入氣管阻塞窒息而死。」、「(檢察官問;是何原因造成被害人嘔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有二個條件,一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剛吃飽飯不久,且於死者的胃內及血中都有發現酒精成份,所以死者餐中應該有飲酒。二為發生的扭打、使用刀子砍殺的鬥毆過程造成死者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的反射,因此造成死者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檢察官問:提示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是否可以說明下列記載血液及胃內容物所含酒精成份是否已經達酒醉程度?(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應該只是剛飲酒,尚未吸收,或是只是吸收少部份。」、「(檢察官問:本件被害人發生嘔吐的狀況,為何無法與一般人相同將嘔吐物吐出而卡在氣管內?)健康的成人都沒有問題可以吐出口外,但是死者當時在激烈的戰鬥之後且有受到頭部銳器外傷失血,會造成其體力較弱,所以有可能無法將嘔吐物排出而致吸入氣管造成窒息。」等語,可證本案楊金壽死亡直接原因雖非遭被告持刀砍傷之刀傷所致,而係嘔吐吸入呼吸道數分鐘無法排除造成窒息,惟造成死亡之間接原因係與楊金壽在吃飽飯且飲酒後,遭被告持刀砍傷之鬥毆過程造成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的反射,又鬥毆後體力較弱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內吸入之嘔吐物,是被告持刀傷害楊金壽之鬥毆行為,與楊金壽死亡之結果,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4) 惟查,本案需再探究,被告行為時,對於上開楊金壽嘔吐吸入呼吸道無法排除造成窒息死亡結果之情形,客觀上有無預見且能加以避免之可能?經查,質諸鑑定證人陳宏明證稱造成本案楊金壽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之導因有2 要件,除上開與持刀被告發生的扭打之鬥毆行為外,另一是楊金壽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剛吃飽飯及飲酒不久,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等情,惟衡以一般人與他人發生鬥毆或口角衝突時,實難判斷對方先前飲食狀況,況案發時係下午4 時許,亦非一般人正常午、晚餐之時間,是本案被告於持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發生鬥毆時,實難認其得以預見楊金壽於鬥毆前是在飽餐及飲酒之狀態,而認其應注意到楊金壽會因鬥毆激烈情形造成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逆流至呼吸道而無法排除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無法預見上開造成楊金壽窒息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楊金壽死亡之結果既非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加以避免所造成,是楊金壽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經公訴人具狀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有上開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而案發時僅因界釘糾紛與鄰人楊金壽發生爭執,竟憤而持上開番刀砍傷楊金壽,造成楊金壽所受刀傷傷勢不輕,而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矯卸其詞,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無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斷成2截)、番刀刀鞘雖係被告所有所使用,然上開器具並未致楊金壽受有傷害之結果,非本案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範疇,而農用掃刀2 把係丙○○所有,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涉,故均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