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 行「概括犯意聯絡」,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為「犯意聯絡」。
㈡所犯法條第15至18行「被告等先後多次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為「被告等先後多次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構成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緩刑3年,並共同捐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捐款部分被告2人業已履行,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補充:
㈠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回饋社會,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乙○○年事已高,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㈡又查被告二人犯罪期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渠等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