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96年度花簡字第3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花蓮市○○路26號 9樓頂樓平台係該大樓住戶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龔錫賓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2年間某日,雇工將該處原僅有鐵皮屋頂之棚架,改建為鐵皮屋,並加裝大門門鎖後,提供予龔錫賓使用,而竊佔該鐵皮屋所坐落之頂樓平台面積約20平方公尺(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竊佔面積如前),致生損害於該大樓其餘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 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龔錫賓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鐵皮屋照片 2張附卷可證。又該鐵皮屋面積約20平方公尺,亦有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雖先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且目前鐵皮屋業已拆除,有照片乙紙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以其並未竊佔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確有上開竊佔犯行,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惟被告竊佔面積應為約20平方公尺,原審認定為27.5平方公尺,洵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