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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86

號,96 年度偵字第1號、第349號、第350號、第389號、第390號

、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95號、第396號、

第397號、第422號、第423號、第447號、第449號、第451號、第

53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方麗華於警詢之證詞,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為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外,其餘如附件附表編號1、2、4至18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18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3年1月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8起犯行,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3至18 之犯行,均有自首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本院之函文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該犯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下載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本案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參酌其犯罪手法,其均係見店家或住戶疏於注意時,即起意行竊,且其另於95年間犯下17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足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故併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扣案之鑰匙2支,其中較短的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偷竊附件附表編號2 之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鑰匙1支,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即補充或更正原起訴書││ │ │ │所載部分) │├──┼──────┼──────────┼─────────────┤│ 1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無。 ││ │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肆月。 │ │├──┼──────┼──────────┼─────────────┤│ 2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無。 ││ │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3 │如附件起訴書│甲○○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3。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而自首所犯。 ││ │ │刑捌月。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尚 ││ │ │ │ 應補充印章2枚,且被竊物││ │ │ │ 品除現金遭甲○○花用殆 ││ │ │ │ 盡外,其餘物品均遭其丟 ││ │ │ │ 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乙○○所有 ││ │ │ │ 之8A-4369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未鎖之際,徒手開啟進入 ││ │ │ │ ,並趁乙○○不及防備時 ││ │ │ │ ,將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 │ │ │ 搶走。 │├──┼──────┼──────────┼─────────────┤│ 4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尚 ││ │ │ │ 應補充2串鑰匙、1件袈裟 ││ │ │ │ ,且被竊物品除現金遭彭 ││ │ │ │ 芳雄花用殆盡外,其餘物 ││ │ │ │ 品均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戊○○不注 ││ │ │ │ 意,徒手竊得置於攤架下 ││ │ │ │ 之皮包1個。 │├──┼──────┼──────────┼─────────────┤│ 5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被竊物品除現金遭甲○○ ││ │ │ │ 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 ││ │ │ │ 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壬○○不注 ││ │ │ │ 意,徒手竊得置於辦公桌 ││ │ │ │ 上之購物袋1個。 │├──┼──────┼──────────┼─────────────┤│ 6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6。 │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應 ││ │ │ │ 更正為皮包1只及褲子內之││ │ │ │ 現金,合計竊得現金為新 ││ │ │ │ 臺幣(下同)12000元,皮││ │ │ │ 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信用卡,被竊物品除現 ││ │ │ │ 金遭甲○○花用殆盡外, ││ │ │ │ 其餘物品均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店內無人之 ││ │ │ │ 際,入內在該店1樓竊得皮││ │ │ │ 包1個,在該店2樓竊得褲 ││ │ │ │ 子內之現金。 │├──┼──────┼──────────┼─────────────┤│ 7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 ││ │ │ │ 因甲○○竊取得手後遭被 ││ │ │ │ 害人子○○發現,乃棄置 ││ │ │ │ 在現場逃逸。 │├──┼──────┼──────────┼─────────────┤│ 8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尚 ││ │ │ │ 應補充身分證件,且被竊 ││ │ │ │ 物品除現金遭甲○○花用 ││ │ │ │ 殆盡外,其餘物品均遭其 ││ │ │ │ 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診所內無人 ││ │ │ │ 、車庫未關之際,進入車 ││ │ │ │ 庫徒手竊得皮包1個。 │├──┼──────┼──────────┼─────────────┤│ 9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尚 ││ │ │ │ 應補充機車行照、駕照、 ││ │ │ │ 健保卡,且被竊物品除現 ││ │ │ │ 金遭甲○○花用殆盡外, ││ │ │ │ 其餘物品均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己○○不知 ││ │ │ │ 情,竊取放置於店內桌上 ││ │ │ │ 之黑色腰包1個。 │├──┼──────┼──────────┼─────────────┤│ 10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業 ││ │ │ │ 遭甲○○花用殆盡。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辛○○不知 ││ │ │ │ 情,該米行大門未鎖、屋 ││ │ │ │ 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辦 ││ │ │ │ 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500元 ││ │ │ │ 。 │├──┼──────┼──────────┼─────────────┤│ 11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尚 ││ │ │ │ 應補充行照、書籍,且被 ││ │ │ │ 竊物品除現金遭甲○○花 ││ │ │ │ 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遭 ││ │ │ │ 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庚○○忙碌 ││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 ││ │ │ │ 包2 個。 │├──┼──────┼──────────┼─────────────┤│ 12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除 ││ │ │ │ 現金遭甲○○花用殆盡外 ││ │ │ │ ,其餘物品均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丙○○睡覺 ││ │ │ │ 不知情之際,徒手竊取皮 ││ │ │ │ 包1個。 │├──┼──────┼──────────┼─────────────┤│ 13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除 ││ │ │ │ 現金遭甲○○花用殆盡外 ││ │ │ │ ,收銀機已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店內無人看 ││ │ │ │ 守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1││ │ │ │ 台。 │├──┼──────┼──────────┼─────────────┤│ 14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之機車 ││ │ │ │ 已遭尋獲,現金遭甲○○ ││ │ │ │ 花用殆盡。 │├──┼──────┼──────────┼─────────────┤│ 15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5。│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之機車 ││ │ │ │ 已遭尋獲。 │├──┼──────┼──────────┼─────────────┤│ 16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6。│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除 ││ │ │ │ 現金遭甲○○花用殆盡外 ││ │ │ │ ,其餘物品均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店內無人看 ││ │ │ │ 守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置 ││ │ │ │ 於櫃臺上之皮包1個。 │├──┼──────┼──────────┼─────────────┤│ 17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7。│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除 ││ │ │ │ 現金遭甲○○花用殆盡外 ││ │ │ │ ,其餘物品均遭其丟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被害人應更 ││ │ │ │ 正為「癸○○」。 │├──┼──────┼──────────┼─────────────┤│ 18 │如附件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1、被告於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 │附表編號18。│有期徒刑參月。 │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 ││ │ │ │ 而自首所犯。 ││ │ │ │2、附件附表所載被竊財物尚 ││ │ │ │ 應補充駕照、健保卡、印 ││ │ │ │ 章、電話卡6張,且被竊物││ │ │ │ 品除現金遭甲○○花用殆 ││ │ │ │ 盡外,其餘物品均遭其丟 ││ │ │ │ 棄。 ││ │ │ │3、附件附表所載犯罪手法應 ││ │ │ │ 為:甲○○趁丁○○不注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 ││ │ │ │ 子內之皮包1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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