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見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99 號民宅主人外出,竟持鉗子、扳手,破壞鐵窗後侵入,並竊取屋主丙○○所有之SONIC牌液晶電視1台、國際牌數位相機1 部及高培馨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得手後旋即交由乙○○(收受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就同一事實判決確定為由,為97年度偵字第8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乙○○介紹將上開液晶電視售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2 款部份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自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叫我幫他載液晶電視到花蓮市○○○路32號乾隆當鋪,因為他沒有車,我就開自己的車去載,他說電視是他朋友欠他錢,給他抵債的,我們到當舖時,乙○○的朋友陳宗海剛好騎機車經過當舖門口,乙○○說他要去找當舖老闆,叫我跟陳宗海一起把電視搬到當舖裡面,我並沒有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也沒有分到贓款,不知道電視機是贓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竊案現場照片11 張為其依據,至於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否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檢察官依法應命證人(兼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乙○○具結,或告知其可能因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拒絕證言權,然未踐行上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 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僅證述其於96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發現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99 號住處遭竊,於同年12月1日10點50分報警,共計損失SONIC液晶電視1台、國際牌照相機1部、高培馨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等物,嗣經警方尋獲液晶電視並由其領回之事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然證人丙○○並未指述被告犯竊盜罪,亦未提供可疑嫌犯,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又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叫被告幫伊載電視到乾隆當舖,電視跟數位相機(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贓物案件中認定由被告甲○○交付予乙○○之數位相機)都是鍾鎮發一起拿給伊的,鍾鎮發告訴伊電視是偷來的,因為被抓的時候,伊打電話給鍾鎮發,鍾鎮發要伊不要說出來,伊怕鍾鎮發會找伊麻煩,所以不敢講,而伊和被告處得不好,所以就講是被告的,伊打電話叫被告來幫忙載,並跟被告說那是綽號「大象」的人拿來抵債的,伊賣得新台幣7 千元,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與被告自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證明被告客觀上曾有幫助乙○○搬運贓物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所述,依照電視只有1 台,又甚為輕薄,單人搬運即夠,若電視原在乙○○持有中,乙○○可直接賣給當舖之丁○○,沒必要請被告幫忙,導致多1人分攤贓款,且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 號)乙○○持有亦屬丙○○失竊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 部為警查獲後,也證稱係被告交付,當時的證詞較少權衡利害,較為可信等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竊盜等語,雖非無見,然僅為檢察官個人之見解,又乙○○於另案警詢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既經證人乙○○親自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該警詢證詞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尚不得以之作為間接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推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