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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7號

                    9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及竊油用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嗣減刑為11月,於97年5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得他人之財物,嗣於97年9月26 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甲○○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述上開其餘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2至編號7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3支及竊油用塑膠管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公訴人及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暫保管單各5 份、現場暨查獲照片共29張、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3 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3支、竊油用塑膠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竊取被害人汽車、機車鑰匙各1 把,再以該等鑰匙竊得系爭小客車及機車之犯行,係基於一竊取小客車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一罪。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數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2至7 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志男偵辦甲○○竊盜案件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行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僅因需車代步及身無盤纏,竟於本案中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機車、汽油等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且此種隨手行竊之行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反覆行竊,有多次行竊紀錄,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到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之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被告僅因欠缺盤纏無竊車以供代步,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況本院經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應足生警惕之效,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扣案機車鑰匙3支及竊油用塑膠管1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主文            │備註    │
  ├──┼─────┼─────┼───┼────────┼────────┼────┤
  │一  │97年9月20 │台中縣豐原│乙○○│先在上開處所竊取│甲○○犯竊盜罪,│        │
  │    │日凌晨某時│市○○路11│      │室友即乙○○之汽│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號11樓之3 │      │、機車鑰匙各1把 │陸月。          │        │
  │    │          │。        │      │,再以該等鑰匙竊│                │        │
  │    │          │          │      │得車牌號碼CS—39│                │        │
  │    │          │          │      │31號自小客車、GX│                │        │
  │    │          │          │      │3—877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各1部及黃色 │                │        │
  │    │          │          │      │、綠色皮夾各乙只│                │        │
  │    │          │          │      │。              │                │        │
  ├──┼─────┼─────┼───┼────────┼────────┼────┤
  │二  │97年9月23 │花蓮醫院急│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犯竊盜罪,│自首    │
  │    │日16 時10 │診室停車場│      │車牌號碼MXH —0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內。      │      │5號普通重型機車 │參月,扣案之鑰匙│        │
  │    │          │          │      │1部(含油箱內汽 │參支及竊油用塑膠│        │
  │    │          │          │      │油)。          │管壹支均沒收。  │        │
  ├──┼─────┼─────┼───┼────────┼────────┼────┤
  │三  │97年9月23 │同上。    │己○○│同上手法竊得車牌│甲○○犯竊盜罪,│自首    │
  │    │日17 時許 │          │      │號碼RD3—501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輕型機車1部(含 │參月,扣案之鑰匙│        │
  │    │          │          │      │油箱內汽油)。  │參支及竊油用塑膠│        │
  │    │          │          │      │                │管壹支均沒收。  │        │
  ├──┼─────┼─────┼───┼────────┼────────┼────┤
  │四  │97年9月24 │花蓮市復興│丁○○│同上手法竊得車牌│甲○○犯竊盜罪,│自首    │
  │    │日10 時許 │街「芳村餐│      │號碼HDU—956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廳」附近人│      │普通重型機車1部 │參月,扣案之鑰匙│        │
  │    │          │行道上。  │      │(含油箱內汽油)│參支及竊油用塑膠│        │
  │    │          │          │      │。              │管壹支均沒收。  │        │
  ├──┼─────┼─────┼───┼────────┼────────┼────┤
  │五  │97年9月24 │花蓮市中山│戊○○│徒手竊得黑色手提│甲○○犯竊盜罪,│自首    │
  │    │日22 時許 │路國安郵局│      │包乙只(內有駕照│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前。      │      │、健保卡、提款卡│參月,扣案之鑰匙│        │
  │    │          │          │      │、信用卡、記事簿│參支及竊油用塑膠│        │
  │    │          │          │      │等物。)        │管壹支均沒收。  │        │
  ├──┼─────┼─────┼───┼────────┼────────┼────┤
  │六  │97年9月21 │花蓮市進豐│辛○○│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犯竊盜罪,│追加起訴│
  │    │日19時許。│街66 巷12 │      │車牌號碼HDQ—339│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    │
  │    │          │號前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參月,扣案之鑰匙│        │
  │    │          │          │      │部(含油箱內汽油│參支及竊油用塑膠│        │
  │    │          │          │      │)。            │管壹支均沒收。  │        │
  ├──┼─────┼─────┼───┼────────┼────────┼────┤
  │七  │97年9月22 │同上      │庚○○│同上手法竊得車牌│甲○○犯竊盜罪,│追加起訴│
  │    │日13時許。│          │      │號碼OBK—872號普│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    │
  │    │          │          │      │通重型機車1部( │參月,扣案之鑰匙│        │
  │    │          │          │      │含油箱內汽油)。│參支及竊油用塑膠│        │
  │    │          │          │      │                │管壹支均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