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逗點後之「於民國92年12月10 執行完畢出獄」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逗點後之「經同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以及恐嚇取財罪、加重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 月、1年6月,嗣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