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偶涵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偶涵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惟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既依自首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實不宜較其他未自首者為重,方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合,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刑度與其他同類案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者似無明顯之差異,顯有可議之處。另被告對於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陳述錯誤,以致原判決將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論併罰,然事實上,被告不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蘇澳新站火車站之廁所內,連同海洛因一起摻入香菸吸食,可調取被告驗尿報告安非他命殘留值比對即明,是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擇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方為適法,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酌情給予減輕其刑或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偶涵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7 樓之5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蘇澳新站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偶涵暉所有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874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偶涵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且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蘇澳分局103 年8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4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87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是原審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從未主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日一起摻入香菸吸食之情事,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3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29 號、97年度易字第168 號、97年度簡字第67號、97年度易字第218 號、97年度訴字第196 號、97年度易字第273 號、97年度易字第311 號、97年度易字第333 號、97年度易字第297 號、97年度易字第254 號、97年度易字第314 號、97年度易字第474 號、98年度簡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蘇澳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相關毒品犯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 年12月17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是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2 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雕刻玫瑰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他案量刑結果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