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又」之後補充「於96年5月間,」。第4 行後段「由本署」應更正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行中段「不詳處所」前增「花蓮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正,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雖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意志不堅,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