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肆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4月7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1 年6 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徒刑1 年2 月,於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中午,在其租屋處即花蓮縣新城鄉○○路17之5 號,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自備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1 次。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海洛因18包(淨重11.22 公克)、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4.03公克)、吸食器1 組,由警於97年6 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俱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及海洛因18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又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顯仍有繼續施用之意思,惡性非淺,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8包(淨重11.22 公克),雖係屬第一級毒品及違禁品,惟已另由本院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 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 號、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在卷可按,爰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