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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博林恒祺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丙○○

          (現另案

      己○○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丙○○因計畫投資砂石場,曾委託丁○○協助調度怪手、砂石車等工具,嗣因調度時機不合,致丙○○心生不滿,遂與乙○○、甲○○、己○○、林正修(因已於97年8月11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 日晚間8時許,由丙○○、甲○○、己○○、林正修分乘2部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永豐海產店旁、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邊,甲○○、庚○○下車以違反游仁明仁意願之方式,強押丁○○上車,甲○○、庚○○則分坐在丁○○兩側,將丁○○強押至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3號住處後院,甲○○、庚○○、林正修、己○○、丙○○、乙○○再共同包圍住丁○○,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由丙○○、乙○○分持木刀、鋁製球棒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肘及前臂挫傷、臉部及頭皮挫傷、鼻骨骨折、腕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乙○○、己○○對以下判決所援引之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酒醉,我坐在車上,我沒有下車去拉或抓被害人丁○○,至於傷害部分,我是去勸架云云;被告己○○辯稱:96年12月5 日我有跟林正修去永豐海產店,當時有無人把丁○○押上車我不知道,後來我們離開永豐海產店去丙○○家,是林正修叫我載他去,我人在屋子外面的巷子,但有聽到有人在叫的聲音,我並沒有下車進入丙○○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是回到家後,在房間看電視時,聽到屋後有吵雜的聲音,出去看才看到丙○○身上都是血,丁○○身上也有血,我就送他們去醫院,我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被害人丁○○強押上車載至伊家中,並毆打丁○○等情,而丁○○受有頭部撕裂傷、肘及前臂挫傷、臉部及頭皮挫傷、鼻骨骨折、腕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97年12月18日慈醫文字第0970002907號函暨檢送之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㈡被告甲○○、己○○、乙○○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委託我幫他們去調機具車輛,丙○○、林正修和其他人我不知道人名的人說他們要去租地採砂石,後來我有調到且聯繫好,但他們說調度的時間點不合,錢還沒下來而無法開工,所以已延遲2次,後來我就說我無法幫他們處理,他們就不爽。案發當天我去喝喜酒,我打電話給戊○○,因戊○○已遭被告丙○○等人帶至被告丙○○家中,所以當我坐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由被告己○○所駕駛之第一台車子就停在該便利商店前,後來我要走時,己○○就駕車從對面開到我身邊,林正修則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把我拉住,叫我不要走,後來就來了第二台車,坐在第二台車上之被告甲○○、庚○○就下車來分別抓我左右邊,把我強押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戊○○坐我旁邊,我們兩人的兩邊分別坐甲○○及庚○○,而這輛車由丙○○駕駛。因為我和戊○○坐在後座中間,旁邊都是被告的人,所以我無法逃跑,而且我也不願意坐上他們的車被他們載,我是被強迫坐在車上至車輛抵達被告丙○○家約10幾分鐘,後來車子開到被告丙○○家,我在被告丙○○家門下車,下車後旁邊有人跟著我並拉著我的衣服,從前門走到後門,我進去被告丙○○家時,被告乙○○也跟在我後面走,到了院子後,被告丙○○說怪手的事情不幫他們處理,害他們損失,沒有賺到錢,沒講幾句話,且其他人也沒有跟我說話,被告丙○○、乙○○兄弟2人就1個拿柴刀(指黑色木棍製的刀子)、1 個拿球棒打我,至於他們2 人打我的順序就如同我在警詢所述,丙○○拿1支黑色木棍的柴刀朝我的左小腿打下去,第2下是丙○○又拿該刀打我的左大腿,第3下是乙○○拿球棒朝我的右邊頭部打下去,丙○○又打第4下,是我的右手,第5下是乙○○打我的右頭部,第6 下是我的鼻子,我被打到鼻樑以後就昏倒情形。而被告丙○○、乙○○打我時,其他被告都圍在旁邊,我無法逃跑,因為他們都站在後門前面,不讓我從後門跑出去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警詢時具結證稱:我和丁○○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丙○○說丁○○跟他們有事情牽扯,我知道全部真相,就拉我上車把我載到被告丙○○家,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被告丙○○看到丁○○來電顯示,就叫我把丁○○約出來,被告他們的人就分坐2台車去找丁○○,其中1台車坐有林正修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被告乙○○沒有上車,另1 台車則坐有被告丙○○、甲○○、庚○○及我。林正修坐的的那台車先到丁○○所在之處,林正修把丁○○攔下,我確定被告甲○○、庚○○有下車去抓丁○○,將丁○○抓上車,之後他們就將我們兩人載至被告丙○○家中,丁○○被剛才在庭之被告4 人(指被告丙○○、乙○○、甲○○、己○○)及庚○○帶去後院,我是後來才跟著進去,我看到被告丙○○、乙○○打丁○○,被告丙○○、乙○○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的刀子,其他被告則將丁○○圍起來,當時光線暗暗的,就我所看到並沒有其他路可以出去,丁○○被打時,其他在場的被告及庚○○就站在旁邊把丁○○圍起來,丁○○後來流血躺在地上,我大聲說要送醫院,他們就叫我背丁○○上丙○○的車,由丙○○駕駛至慈濟醫院,且就我所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丁○○間應該不是毒品糾紛,他們說是要招標1 個工程,丁○○沒有照被告他們的話去做,後來丙○○帶他的外地朋友要去開挖時,卻沒有機具跟人可以做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戊○○、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各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庚○○確實有下車強押丁○○上車,且在車上時,亦由被告甲○○、庚○○分坐在丁○○兩側,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當時已喝醉酒在車上未下車等情甚明,又被告丙○○等人將被害人丁○○帶至被告丙○○家後院,被告丙○○、乙○○分持木製的刀子、鋁製球棒動手毆打丁○○時,被告甲○○、庚○○、己○○均有在該處,並包圍住丁○○,不讓丁○○逃跑,而非係勸架。蓋若被告甲○○、庚○○、己○○係在旁勸架而非包圍住丁○○,理當有出言或出手阻止之動作,然被告甲○○、己○○、庚○○卻站在後門前包圍住丁○○,由丙○○、乙○○下手毆打丁○○,被告甲○○、己○○、庚○○卻未有任何勸架之言詞或舉動,足認被告甲○○、己○○、庚○○與丙○○、乙○○有傷害及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乙○○確實有動手毆打丁○○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甲○○、乙○○、己○○上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丙○○、乙○○沒有毆打丁○○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偵查庭開庭前,我在路上遇到被告丙○○,他跟我說不要亂說話,我怕他報復,所以在檢察官偵查時說被告丙○○、乙○○沒有打丁○○,而我在警詢陳稱被告丙○○、乙○○有打丁○○之陳述是實在的,且係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因為當時尚未碰到被告丙○○,且案發之初,被告丙○○曾在車上有叫我不要亂講話,但那時我也有被打,我不理他,至於我並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是因為我怕他們報復等語綦詳,則證人戊○○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己○○等人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丙○○、乙○○、己○○及林正修、庚○○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丙○○、己○○分別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丙○○、己○○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夥同其餘被告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其住處後院,再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被告己○○、甲○○等人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各自所為之行為分擔程度,而被告丙○○、乙○○為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非輕微;被告己○○於本案僅負責開車及包圍住告訴人,並未下手毆打或抓告訴人,至被告甲○○於本案為實際動手抓告訴人,且在車上負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未實際下手打人;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乙○○、己○○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刀、鋁球棒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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