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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鑿刀貳枝、頭燈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9日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鑿刀2枝、頭燈1具,駕騎機車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未經該處同意,持上開工具竊取國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濕重約40公克。嗣於當日14時55分許,甲○○將上開牛樟芝置於背包內攜帶下山時,為警於上揭林班地石平產業道路出、入口處查獲,並扣得鑿刀2枝、頭燈1具、牛樟芝濕重約40公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甲○○攜帶其所有之鑿刀2枝、頭燈1具,於上揭時、地竊取牛樟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被害場所調查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復有鑿刀2枝、頭燈1具及牛樟芝濕重40公克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牛樟芝係菌類,屬森林副產物,有花蓮縣政府97年度10月8日府農林字第0970156212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鑿刀2枝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院念及被告因其舅父罹有癌症,聽信民間偏方,而至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欲供舅父食用,其意良善,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思慮未週,偶罹刑章,且竊取之牛樟芝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扣案鑿刀2枝、頭燈1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濕重40公克,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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