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7 號前,見乙○○在打公共電話,認有機可趁,竟以附近路旁檢拾之磚塊(未扣案)毆打乙○○頭部之強暴方法,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再強取乙○○皮包一只(內有乙○○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存摺二本、現金卡一張、現金新臺幣2040元等財物)後逃逸。嗣甲○○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96年11月27日查獲,經警於96年12月24日借提訊問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分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及手機照片共22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及起獲之乙○○之行動電話一支、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係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為強制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被告當時犯案精神狀態屬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狀,請本院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犯本案翌日又另以同一手法犯強盜罪,並於該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 號)審理期間為相同之精神狀態辯解,並經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就96年11月26日及27日所犯強盜案件為精神鑑定,據前開鑑定醫院於97年3 月6 日醫花醫勤字第0970000596函檢送之鑑定人黃耀進醫師、精專字第1010號鑑定報告所載結論:「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精神科診斷:1 、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處於部分緩解中)、2 、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結論:綜合上述資料,林員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此次罪行,林員覺得自己是受到『聽幻覺』的指示下才動手,案發前後並無飲酒或使用毒品的行為,對於受傷之被害者表達歉意。針對『聽幻覺』部分,在所有的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宗中都未曾記載,林員也未曾向任何人談及此一症狀,雖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較可能的解釋為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但其真實性仍須進一步的澄清。此外林員的強盜行為需要較複雜之計畫執行能力,表示其當時之認知功能並未因憂鬱情緒或聽幻覺干擾而完全或大部分喪失。雖然林員表示所有強盜行為係因『聽幻覺』的指示下而做出之舉動,但在犯案過程中,林員仍存有自由意志而產生的行為,如謊稱買檳榔等被害者轉身後才攻擊對方,推測當時林員之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意指林員當時對於『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有所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縱依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案發時係受『聽幻覺』指示下而作案等情,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解釋雖有可能係被告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然觀諸整個犯案情節,被告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惟針對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有『幻聽覺』之狀況,鑑定人參閱卷附被告於鳳林榮民醫院門診治療病歷紀錄(看診醫師對於被告每次就診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關於知覺的描述為「DENIED」,亦為「否認有聽幻覺及視幻覺」,此參鑑定書參、四精神科就醫史部分)及偵查卷宗中,都未曾記載被告有「幻聽覺」之情形,被告也未曾向任何人談及此一症狀,故鑑定人就被告案發時是否有發生「聽幻覺」才作案一事有相當存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遽以認定案發時被告有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而有產生『幻聽覺』狀況造成『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之情形。另由被告犯本案強盜後將搶得之手機藏置在其房間抽屜內側等情,足認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及以複雜之方法來掩飾犯行,亦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狀不符,故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案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警員李立青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磚頭一塊雖係被告強盜時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路旁撿拾,非被告所有,業經為被告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