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與己○○、戊○○於97年7月19 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下同)軒轅路26 號之加油站PUB門口,因乙○○上前質問丁○○所駕駛車牌號碼2900-TP自用小客車,擦撞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互毆,乙○○並持不明物品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眼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迨雙方罷手後,丁○○即駕駛上揭車輛,與戊○○、己○○一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報案。詎丁○○在派出所報案期間,停放在派出所外之車輛遭人砸毀,丁○○等3 人外出查看後,疑為乙○○所為,丁○○、戊○○與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己○○追逐乙○○後,在上開軒轅路26號前,由己○○將乙○○撲倒在地,丁○○、戊○○與己○○則分持撿拾之高爾夫球桿、伸縮棍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8X3、2X1、1X0.5、4 X1、1X0. 5公分5處、右耳瘀腫5X3 公分、右腋撕裂傷8X0.5公分、右手撕裂傷3X1、5X1、5X2公分3 處深及肌腱、左手撕裂傷0.5公分、雙膝擦傷各約2X2公分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枝。
二、案經乙○○與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己○○對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己○○、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上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且賦予被告丁○○、戊○○、己○○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乙○○成傷;被告戊○○則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為之;被告己○○則坦承有將被告乙○○撲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持任何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丁○○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會打被告乙○○,係因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車子被被告乙○○砸毀為防衛財產所致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丁○○、己○○確有毆打被告乙○○,但沒有拿東西僅係徒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有撲倒被告乙○○,並沒有動手毆打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也沒有造成被告丁○○受傷,被告丁○○的傷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戊○○、己○○共同傷害部分:
㈠被告乙○○確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等人發生爭執後進而互毆,且被告丁○○在發現其轎車遭砸毀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乙○○等情,除為被告丁○○所自承外,復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枝,及被告乙○○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第一次是用空手,第二次是報警後,剛開始是被告己○○、被告戊○○追我,是被告己○○把我推倒,中途被告丁○○才開始加入,被告丁○○拿伸縮警棍打我,後來高爾夫球桿是被告戊○○拿的,後來打斷以後,被告丁○○有拿斷掉的高爾夫球桿刺我上半身,頭部、手部、臉部,被告己○○剛開始是用空拳,後來就拿丁○○交給他的伸縮警棍打我。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係與另一朋友在酒吧裡面,乙○○有進來找人,有看到伊並互相打招呼,本案發生時,伊在門口講電話,證人乙○○也同時出門口,證人乙○○走過去賓士車駕駛與駕駛丁○○對話,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像是在爭吵,被告丁○○有毆打證人乙○○,伊等有上去攔阻,被告丁○○的另外兩個人也有加入拉開雙方,扭打一陣之後,駕駛就上車將車開到警察局門口,對方的人就先離開現場,這是第一次。之後伊開車出去買東西,繞回酒吧附近停好車後,走回酒吧門口時,門口就有人說證人乙○○被打,當我過去看的時候,乙○○已躺在地上,滿地都是血,被告丁○○坐騎在乙○○身上,手持高爾夫球杆猛打乙○○頭部,被告戊○○、己○○也手持類似甩棍的東西在旁毆打,伊跟朋友就上前攔阻,警察剛好到現場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在店內消費就聽到有人說證人乙○○在外面跟人家起衝突,第一時間伊沒有出去,但是時間過了很久發現證人乙○○都沒有回來,出去看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被告丁○○、己○○、戊○○、乙○○等人在場,被告丁○○與證人乙○○類似有爭執打鬥的情形,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又有人從外面說證人乙○○被打,當時出去外面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丁○○跨坐在證人乙○○身上,用斷掉的高爾夫球杆往乙○○臉上打,同時間警方也有到等語,大致相符。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在伊車子被砸後,伊有撿路邊的木棒打證人乙○○,除了伊以外,被告戊○○也有拿東西打證人乙○○等語(參偵卷第6 頁)。是雖被告丁○○所供持何物毆打證人乙○○,先後略有不一,惟被告丁○○自承當時因天色已晚,並不確定究持何物毆打證人乙○○,但並不否認確實有拿東西打證人乙○○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再衡被告丁○○、戊○○與己○○均為友人關係,應無相互攀誣之理,是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除其有持物品外,被告戊○○亦有持物品毆打證人乙○○;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己○○均有毆打證人乙○○等情,均核與證人乙○○、丙○○、劉益廷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自案發迄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遭毆經過始終指證一致,並與證人丙○○、劉益廷所證之情相符。足認上揭證人乙○○、丙○○、劉益廷此部分證述應非虛構,亦不因被告丁○○就所持之物前後供述略有不同,即影響其就被告戊○○有持物品毆打證人乙○○供述之憑信性。
㈣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丁○○、戊○○、己○○,確有在發現被告丁○○汽車遭砸後,認係證人乙○○所為,而分持高爾夫球桿、伸縮棍棒毆打證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右耳瘀腫、右腋撕裂傷、右手撕裂傷深及肌腱、左手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戊○○辯稱:並未持物品毆打證人乙○○云云、被告己○○辯稱:並未毆打證人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乙○○傷害部分: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乙○○過來說伊撞到他車,被告乙○○手上就拿東西往伊眼睛打,伊眼睛因此還流血,當時很暗,伊其實也沒有看清楚被告乙○○拿何東西,但是伊被打到的感覺是拿東西打,而不是被拳頭打到的感覺,被告乙○○打了伊很多下,伊也有還手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乙○○手上拿黑色的東西從證人丁○○的臉部敲擊,是打第一下證人丁○○就受傷了,證人丁○○後來也有還手,被告乙○○不只打證人丁○○一下,惟實際打幾下算不出來等語相符。而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本案案發時,伊有到現場看到高爾夫球桿,並知道有人被送到醫院,伊有到醫院去看傷者,才回到派出所,當時證人丁○○在派出所內,伊有看到證人丁○○臉部有受傷等語明確。則衡以證人甲○○為警務人員,與被告4 人並無恩怨故舊之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丁○○之理,其證稱被告丁○○臉部有傷,亦核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丁○○於97年7月19日2時41分許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眼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甲○○係案發後在密接時間內,即看見證人丁○○臉部有傷,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還手等語。是以,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證人丁○○上揭傷害,應係被告乙○○毆打所致,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丁○○為何會有傷口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被告乙○○是出手擋被告丁○○的拳頭,擋大概兩三下之後,我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也沒有看到被告乙○○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看見證人丁○○臉上有傷云云;另證人劉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雙方衝突時,伊當時因為距離很遠,並沒有看到被告乙○○有出手打證人丁○○的情形,只有看見有人在打被告乙○○,被告乙○○用手在擋云云。然查證人丁○○受有眼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苟如證人丙○○、劉益廷所言,被告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丁○○,顯不可能造成證人丁○○如此之外傷。況證人劉益廷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以:「(問:第一次衝突誰先出手?)我沒看到。」、「(問:你看到是乙○○被打嗎?)是。」、「(問:乙○○被打為什麼你剛才講說是爭執,互相打鬥?)不是打鬥是互相推扯。」、「(第一次發生衝突時,你們這邊有無乙○○的朋友去把他拉開?)沒有。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劉益廷就第一次衝突之情形,除是否被告乙○○被打之問題外,其餘現場之情形多證稱並不清楚,又就衝突情形先後為「乙○○被打」、「互相打鬥」、「互相推扯」云云,顯見證人丙○○、劉益廷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乙○○因車輛擦撞問題質問證人丁○○,嗣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互毆,致證人丁○○受有前揭傷害,綜合本案全情,被告丁○○與乙○○因一言不合互相毆打,證人丁○○僅係徒手,而被告乙○○乃持不明物品,已難認被告乙○○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而無任何傷人之意思,更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屬互毆行為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乙○○確有傷害證人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己○○、戊○○間,就傷害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與被告戊○○、己○○共同毆傷他人,造成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乙○○則因細故即與他人發生紛爭,並毆傷被告丁○○,雖被告丁○○所受傷害尚輕,惟被告乙○○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託詞正當防衛,毫無悔意,另被告丁○○雖坦承傷害乙○○,惟仍辯稱係防衛財產之舉,被告戊○○、己○○則否認犯行, 3人亦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及未扣案之伸縮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