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3、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二竊盜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爰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鋼筋犯行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97年7月11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鋼筋1批(經變賣得款約2千元花用殆盡)、甲○○所有之機車1 台(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害人乙○○於警詢表示不要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