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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97年6月2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97年6月2日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力謀生,竟偷竊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惡性非輕,及竊取他人鐵材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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