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自民國97年10月1日更正為同年9月30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年輕男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竟於釋放後 5年內再行施用安非他命 1次,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